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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陳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均尚未經核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11年2月17日法扶投字第1110000006號函檢送之兩造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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