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家繼訴,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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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繼承人梁烱淵(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
  7.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固如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惟其中存款
  8. (三)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南投縣國姓鄉南
  9. (四)另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其中土地上蓋有房屋,而繼承
  10. (五)梁文力係於103年8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
  11. (六)爰聲明:
  12. 二、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部分:
  13.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聲明一,惟該筆款項並非梁
  14. (二)被繼承人生前以名下系爭遺產中之土地為被告梁文憲提供
  15. (三)退而言之,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及存款5萬8136
  16.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被告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部分:當時梁文力拿著已經寫
  18. 四、被告梁文憲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19. 五、被告梁秋玉部分:因梁文力表示承諾處理原告土地之通行問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22. (二)被繼承人於去世後留有遺產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24. (四)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
  25. (五)原告固以本件有再轉繼承情形、原告無法取得梁文力、梁
  26.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7. (七)本院前於112年5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
  28.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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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玉山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梁秋玉

被 告 吳玉敏


被 告 梁凱賀

被 告 梁嘉玲

被 告 梁祐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廖顯鈴

被 告 莊雯華

被 告 莊慧慧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梁秋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梁烱淵(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梁李𤆬治於100年2月24日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與梁李𤆬治共同育有長子李玉山、次子梁文力、三子梁文憲、長女梁寶采、次女梁秋玉;

惟嗣後次子梁文力於105年2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吳玉敏、子女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再轉繼承,另長女梁寶采於101年1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廖顯鈴、子女莊雯華、莊慧慧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產告李玉山1/5;

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全均為1/20、被告梁文憲為1/5、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均為1/15、被告梁秋玉為1/5。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固如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惟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107萬8000元,經鈞院諭知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後,原告方知被繼承人死後當日,為梁文力所領取,梁文力之繼承人亦自承係梁文力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提款轉存至其帳戶,且原告否認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款、否認該款項用以支付繼承人醫療費及喪葬費,則梁文力取得此部分之利益,致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梁文力業已死亡並由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1151條、第828條3項、第821條請求如下列聲明第1項。

(三)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南投縣國姓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壽巷53-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原告曾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人員表示須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而就梁文力、梁寶采死亡再轉繼承部分,亦須提出梁文力、梁寶采二人之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方得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土地法第73條固有任一繼承人得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因本件尚有再轉繼承情形,原告並無法取得梁文力、梁寶采之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實無從自行申辦繼承登記,原告無法代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等人應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另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其中土地上蓋有房屋,而繼承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配恐有困難,爰依法請求就全部遺產准為變價分割。

(五)梁文力係於103年8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惟梁文力想要系爭房地,必須先在系爭房地劃設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以供原告能自相鄰之同段22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外界,原告方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梁文力繼承,詎料原告簽名後,梁文力仍未劃設通道,原告認為梁文力既未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意願,則原告即無將遺產全歸由梁文力繼承之意,遂向埔里地政提出異議。

又梁文力提出所擬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理應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載一併供全體繼承人了解與協商,卻刻意隱匿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實際存款金額係107萬8393元,表示存款金額僅5萬8136元,未將全部遺產提出討論,與遺產分割之目的有違,共有繼承人既無從就系爭遺產範圍必要之點確認,自難達成遺產分配之合意,契約難謂成立。

原告雖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惟當時兩造仍處磋商階段,實質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梁文力明知在伊尚未拆除地上物之前,原告並不同意將自己應繼分歸由伊繼承,因而在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直到105年間梁文力死亡止,梁文力未再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原告當時既與梁文力尚就遺產分割及鄰地通行事宜尚在商討,而梁文力並不提供土地以供原告通行,則原告自無將應繼分歸由梁文力繼承之意,自不得因原告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契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其他陳述詳如民事起訴狀、家事準備書狀、家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家事準備書(三)狀、家事準備書(四)狀、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439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六)爰聲明:1.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應給付107萬8000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梁文憲、梁秋玉、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福龜村長壽巷53-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3.請求准將被繼承人梁烱淵所留遺產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393元,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對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鈴、梁祐銓之債權107萬800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之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聲明一,惟該筆款項並非梁文力提領及轉帳,且未定有給付期限,主張自100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另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件已逾10年,時效消滅;

再就原告聲明二,遺產分割屬形成判決,可由當事人任一造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自無由兩造共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生前以名下系爭遺產中之土地為被告梁文憲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貸款於91年11月12日撥款200萬元至撥入梁文憲帳戶,梁文力自101年3月起,負起系爭房屋擔保之債務,迄至103年7月底,全體繼承人均以梁文力照護、奉養老病被繼承人與梁李𤆬治多年、梁文力負擔被繼承人貸款多年,一致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由梁文力一人繼承,而於103年8月4日合意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嗣梁文力委由代書李照月於103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向地政機關異議,故迄未完成登記。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協議方法分割並均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且梁文力及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亦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占有系爭房地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縱原告向地政機關異議、拒絕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有效成立,原告不得訴請分割;

原告主張之「拆除地上物、通行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之條件,對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即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

是原告聲明三與本件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悖。

(三)退而言之,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及存款5萬8136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應由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各取得1/4,另若鈞院認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款金額,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則於扣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元後,未列入協議分割之存款繼承額為79萬025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伊等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金額取得,並由梁文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連帶給付其他繼承人應分得之金額。

其他答辯詳如家事答辯狀、家事陳報狀、家事答辯(二)狀、家事答辯(四)狀、家事答辯(五)狀、家事答辯(六)狀、家事答辯(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家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97頁至第500頁、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19頁至第229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部分:當時梁文力拿著已經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我們簽名蓋章,並以長輩之姿要求我們配合辦理。

梁文力還說這是已歿母親即梁寶采同意的,我們只是執行梁寶采的部分,此協議書簽立,梁文力不給審閱期,且選在上班工作時間來找我們,還說其他人都同意了,趕快簽一簽,甚至帶走我們的印鑑章,說是借用,事後具狀人見面聊起才知道,梁寶采當時並無承諾。

因為母親梁寶采是在梁烱淵死亡後18天也過世了。

所以當時是因為急迫、無經驗及接收不實的訊息,才簽立遺產協議書的。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梁文憲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被告吳玉敏等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蓋梁文力承諾只要被告梁文憲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便會照顧梁文憲餘生,並會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地號土地間預留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梁文憲遂同意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手印,並辦理印鑑證明用印,詎料,被告梁文憲始終未獲梁文力照顧、梁文力亦無依約劃設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梁文憲迄至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發現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並非分割協議書所示5萬8136元,被告梁文憲與梁文力就契約重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有理由。

其他答辯詳如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五、被告梁秋玉部分:因梁文力表示承諾處理原告土地之通行問題、兄弟間已無任何爭執、均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後,被告梁秋玉認為既然兄長們已經和諧處理繼承事宜,其已嫁人就不便多言,便同意配合梁文力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將印鑑證明交給梁文力處理。

未料,聽聞其他兄長表示梁文力先前承諾完全跳票,且被告梁秋玉迄至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發現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並非分割協議書所示5萬8136元,梁文力顯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被告梁秋玉與梁文力就契約重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

被告梁秋玉住處位於被繼承人梁烱淵生前住處附近,幾乎每天都會回家探視,每月皆為梁烱淵採買營養品並提供零用金,以表為人子之心意,而梁寶采生前雖然定居台中市,但每月亦會返回南投老家3至4趟探望梁烱淵。

梁烱淵生前受到每位子女之關心及繫念,被告吳玉敏等人所述其他繼承人考量僅梁文力獨自一人俸養梁烱淵而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屬實,另被告梁秋玉並不清楚關於被繼承人梁烱淵生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務清償情況等 。

並聲明:一、被告梁文憲、梁秋玉、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2遺產辦理遺產登記。

二、請求准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梁烱淵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梁李𤆬治共同育有長子李玉山、次子梁文力、三子梁文憲、長女梁寶采、次女梁秋玉;

又其配偶梁李𤆬治於100年2月24日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子梁文力則於105年2月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另長女梁寶采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且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5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532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57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79頁至第99頁;

卷二第181頁、第183頁)為證,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全部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於去世後留有遺產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00000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被繼承人名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0年12月28日提轉107萬8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至梁文力名下帳戶等情,有該帳號100年12月27日至110年10月15日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該會112年5月5日姓農信字第112000133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存款為梁文力擅自提領,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損害,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文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否認梁文力有侵權之行為,並稱該提領係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由梁文力先將被繼承人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應醫療費、喪葬費用,且同意將該107萬8000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之79萬257元由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連帶給付其他繼承人應分得之金額,又系爭存款為訴外人陳鴻麟所轉匯(此有上開存款憑條可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梁文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情形,是難認梁文力取得系爭存款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梁文力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應給付107萬8000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梁烱淵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法律上任一繼承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四)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9頁至第583頁)為證。

(五)原告固以本件有再轉繼承情形、原告無法取得梁文力、梁寶采之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即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其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中復有人死亡,而其再轉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者,生存繼承人可持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生存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繼承登記,無須取具死亡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惟地政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死亡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資料通報管轄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財政部8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07號函釋參照),是原告縱未能取得梁文力、梁寶采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亦得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生存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繼承登記,自無須被告等人的協同、配合。

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覆原告有無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如有前往辦理其未能辦理之原因為何,該事務所僅函覆說明略以系爭房地前於103年間由梁文力申請繼承登記,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該事務所遂駁回其登記申請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埔地一字第1120004665號函(本院卷二第177頁)在卷,依上開函示並無原告所主張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遭到拒絕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有無法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梁文憲、梁秋玉、吳玉敏、梁凱賀、梁嘉玲、梁祐銓、廖顯鈴、莊雯華、莊慧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烱淵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福龜村長壽巷53-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七)本院前於112年5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2年8月7日)為止均未見原告提出。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尚未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

再分割遺產為整體之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先為分割,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而兩造亦未就其他遺產有達成先分割之協議,本件既然無法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為分割,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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