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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俊琳之債權人,對其借款尚有債權未受償,本院曾受理被繼承人張俊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3號),為瞭解被繼承人張俊琳之繼承情形,以利聲請人後續求償,為此聲請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1月9日投院霞96執仁字第3231號債權憑證、催收款項明細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呆帳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3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張俊琳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張俊琳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俊琳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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