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家聲抗,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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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
劉佑娟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110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佑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下,逾期不補正,即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㈠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簽證證明委任吳彥鋒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全部四親等內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該等親屬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李素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全部四親等內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該等親屬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及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代理權有無欠缺,乃程序合法要件,並應始終具備,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再者,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明文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佑娟(以下簡稱相對人劉佑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係提出委任人為相對人劉佑娟,受任人為吳彥鋒律師,並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部分分別蓋章之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之委任狀,由吳彥鋒律師代為撰狀聲請,嗣於本審抗告程序審理中,於111年2月18日復提出家事答辯狀及同上用印內容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之委任狀為答辯;

然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劉佑娟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劉佑娟於109年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前揭委任狀顯均非相對人劉佑娟於我國境內蓋章委任,本院實難率予認定吳彥鋒律師有受相對人劉佑娟委任而提起本件聲請及為本審答辯之權限;

又前揭委任狀均有授權不明之情形,為明瞭相對人劉佑娟委任代理人是否合法,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之規定,及司法院89年11月15日第九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討結論,命相對人劉佑娟補正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簽證證明委任吳彥鋒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難認吳彥鋒律師之受任為合法。

㈡又相對人劉佑娟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李素芬(以下簡稱抗告人李素芬)於原審聲請、反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之監護人事件,參照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本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等情形,就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

惟相對人劉佑娟及抗告人李素芬,迄今均未就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之全部四親等內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該等親屬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以供本院審酌,爰命兩造均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受監護宣告人劉佑鐘全部四親等內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該等親屬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昆璋
法官 丁婉容
法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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