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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廖國竣律師即被繼承人鄭來成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來成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原本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已終結,因被繼承人鄭來成尚須共同繼承其過世配偶鄭陳習之遺產,110年需再進行遺產登記(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業於110年10月15日獲鈞院通知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於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職務進行事項如下: 1、配合進行分割遺產程序,並受任出席「完整一審訴訟程序(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並另包含提出陳報狀及到庭表示意見等訴訟行為。
2、另有債權人、其餘被告與受任人多次聯繫確認本案相關事宜。
3、因涉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債權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之債權分配及須再協助強制執行程序。
4、申報遺產稅。
5、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中泰公司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
6、訴訟程序:南投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7、執行程序: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941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開始執行程序,目前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將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針對不動產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後續尚有拍賣程序需要處理。
(二)經鈞院酌定追加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此案屬另受委任之新案,依照律師收費標準,懇請鈞院至少應核發一個審級最低訴訟程序收入額,即在縣3萬5千元;
且本案尚有協助申報遺產稅等,另依照國稅局一般均認為訴訟程序以及執行程序為不同案號,不同程序。
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判予至少5萬元以上之酌定報酬,實感德便。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因管理被繼承人鄭來成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至少5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10月19日投院明家佳日106司繼字第148號通知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8日投院揚111司執勇字第28941號通知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4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98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審酌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民事訴訟在縣3萬50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至少核發報酬3萬5000元等情,然該標準為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收入標準。
(三)再查:抗告人因本院通知續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後,已完成參與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而該件程序抗告人係被動應訴,共出庭2次,並先後提出2份書狀,其中一份內容僅有陳報被繼承人鄭來成之債權人中泰公司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數目及檢附中泰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一份則簡略陳述建議分割後再就債權人之債權依比例進行分配清償之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另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被繼承人鄭陳習所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拍賣,故後續有強制執行程序需進行,然考量該件被繼承人鄭陳習之遺產3筆土地,資產項目尚非複雜,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協助之事務應非繁雜。
且抗告人先前業已經本院酌定報酬7萬元,此次續行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自已無需從頭耗費心力查悉有關被繼承人之一切遺產事務。
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強制執行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再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業已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宗,就抗告人有提出陳報狀及到庭表示意見等訴訟行為,確實增加抗告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及抗告人後續尚須協助強制執行程序行為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後,核定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追加1萬元,經核亦無明顯不當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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