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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柏亞
被 上訴 人 劉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小字第3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為詐欺行為,本院刑事庭雖以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維持原判,但上訴人業已上訴到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既然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即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遲延利息,顯然是袒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爰請求待最高法院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判定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金額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結果對上訴人不利加以指摘,惟此屬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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