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建,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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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謝金娟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蕭語彤即蕭婷芳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莊凱特即莊坤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凱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1,672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其餘104萬1,672元自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凱特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4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凱特以194萬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底某日,持先前聘請之設計師製作之設計文件及裝潢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進行估價,經被告莊凱特即莊坤揚(下稱莊凱特)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承攬施作,兩造遂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以210萬元向原告承攬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屋裝修工程。

被告已於110年12月25日進場開始拆除工程,原告亦已陸續交付工程款達210萬元,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有LINE群組。

㈡嗣被告莊凱特於110年12月29日突以估價時漏未估算外牆翻新工程,要求追加外牆工程款20萬元,並收回系爭工程契約書,重新製作工程款為230萬元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後發送至LINE群組以交付原告;

再於111年2月15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111年2月16日聲稱清運搬除費用需要36萬2,000元,其他材料及施工共270萬元,是系爭工程契約款項高達306萬2,000元。

㈢原告認兩造起始即是以原告出具之設計文件及裝潢工程報價單作為估價基礎進行估價及簽約,被告施作之範圍亦未逾越上開文件之內容,卻屢屢泛稱有追加工程項目,始終無法具體敘明其已完成210萬元之工程進度,及說明追加工程款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有何不同,亦從未提出工程估價細目之書面文件,因此拒絕給付210萬元工程款以外之追加工程款;

詎料,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違約停工、於LINE群組揚言恐嚇原告、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頁面上書立不實言論、於111年2月20日在系爭建物騎樓牆上噴漆不實內容,誹謗原告之名譽後,再於111年2月22日由被告莊凱特藉拆除鷹架之際,無故侵入系爭建物,破壞其已施作之工作物及建物原有之設備,並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其拆除鷹架之照片,宣稱其有退場之權利等等言論,嗣後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寄發草屯郵局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催告被告限期修繕,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被告僅有施作拆除清運部分工程,其餘有施作但未完成之工作物,均遭被告破壞殆盡,又因被告未提出詳細施作項目與單價之明細,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契約之完成度僅有3.8%,倘以兩造最後簽訂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款230萬元換算,被告僅完成價值8萬7,400元之工程,故認被告溢領工程款201萬2,6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6,3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萬6,3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莊凱特應給付原告201萬2,6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1萬2,600元自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蕭語彤即蕭婷芳(下稱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⒈被告蕭語彤本身擔任芳療師,因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事件發生時與被告莊凱特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莊凱特信用不佳,被告蕭語彤才出借其名義讓被告莊凱特成立「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以利承攬工程,被告蕭語彤雖自行保管「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但並非「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從未僱傭、授權或與被告莊凱特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莊凱特個人任承攬人與原告簽訂、收受工程款,契約主體為原告、被告莊凱特,均與被告蕭語彤、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蕭語彤亦未曾將「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莊凱特使用。

⒉系爭工程契約上除原告、被告莊凱特印文外,僅有「全功能企業社」印文,該印文顯然與「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原告對於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是否有授權被告莊凱特代理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一事,當能產生合理懷疑進而詳為確認,但原告並未如此,且上開情形並非難以確認,則原告就被告莊凱特可能無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之代理權一事,至少應屬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即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不因被告蕭語彤亦在LINE群組中,即可認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或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凱特:其依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執行,工程款210萬元交付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

系爭工程契約上蓋印之「全功能企業社」不是「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是其自行刻印使用,會由其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上簽名,係因被告蕭語彤在工程界並無知名度,其在工程界較能受肯定,故由其於承攬人欄位簽名,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完全知悉系爭工程契約;

另其於111年2月22日進場時只有拆除自己的鷹架,其並沒有破壞系爭建物,而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共25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最後有書立後續追加另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凱特與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有莊凱特簽名蓋章(承攬人處)及「全功能企業社」之印文(合約內容註記處旁)。

被告莊凱特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傳送工程總價為230萬元之追加工程契約(追加20萬)。

㈡系爭工程契約未施作完成,原告於111年4月1日寄發草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㈢原證5之LINE對話為原告配偶與被告莊凱特之對話。

㈣系爭工程契約經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以原證1裝潢工程之報價單總額422萬4,061元為範圍,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5萬8,32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莊凱特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被告莊凱特以自己、被告蕭語彤受僱人身分、以被告蕭語彤代理人身分、以被告莊凱特及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共同簽立?或有成立表見代理「全功能企業社」、「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㈡被告莊凱特是否已施作完成50%之工程?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追加至250萬元?㈣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及被告莊凱特為共同簽約人之部分:⒈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未授權被告莊凱特訂立系爭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然為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所否認,則就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有共同承攬或授與被告莊凱特代理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①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上承攬人欄處為被告莊凱特簽名及蓋有「莊凱特」印章,僅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合約內容註記(甲方與乙方雙方須遵守下列事項」處旁蓋有「全功能企業社」印文,並無被告蕭語彤、蕭語彤即蕭婷芳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之簽名或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缺少被告蕭語彤或「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之用印,而被告莊凱特於承攬人欄簽名蓋章,旁並無表明代理被告蕭語彤;

或表明代理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語彤之「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或「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彩色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工程契約上所蓋之「全功能企業社」章為被告莊凱特自行刻印,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9頁),另查被告蕭語彤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僅有「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8頁),是原告據此「全功能企業社」印章主張被告蕭語彤有授權被告莊凱特代理或共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即非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蕭語彤加入原告及其配偶、被告莊凱特等人間之LINE群組,被告蕭語彤對原告與被告莊凱特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蕭語彤有授權被告莊凱特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為共同承攬等語。

惟查,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中有被告莊凱特傳送之追加工程契約翻拍照片、施作工程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惟無法認定被告蕭語彤在上開照片傳送前即已加入群組,而得知悉LINE群組即為系爭工程契約聯繫之用。

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61頁),均為被告莊凱特與原告或原告之夫間之對話,並未見任何被告蕭語彤於群組中回應,故難以據此推論被告蕭語彤為共同承攬人或授權予被告莊凱特之本人。

③至被告莊凱特固辯稱:「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是我代為經營,實際負責人是蕭語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被告莊凱特如真有代為經營「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卻未見被告莊凱特使用「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之印章,反而另外自行刻印未經登記且與被告蕭語彤毫無關聯之「全功能企業社」印章使用,有違一般常情。

又其與被告蕭語彤原為男女朋友,因對被告蕭語彤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告蕭語彤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12頁),且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蕭語彤對其告訴侵占、遭被告蕭語彤教唆他人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則其上開所辯,非無可能為挾怨報復及脫免責任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契約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復主張蕭語彤即蕭婷芳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然原告未提出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有曾向原告表示,其以自己名義授與被告莊凱特代理權之證明,且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亦不曾以自己名義授與被告莊凱特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當無從認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簽約前或簽約時有表見事實之外觀。

況莊凱特於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工程契約記載被告莊凱特為承攬人,於合約內容註記欄旁加蓋「全功能企業社」,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未在契約上用印簽名,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兩造間之LINE群組其中對話內容出現:「你口口聲聲說你董事長講怎樣~~!我要請你約你董事長見面跟我談談,你也推三阻四的,就是不想讓我跟你董事長見面!這樣實在是很讓人感到懷疑,是否真有此人?」等對話(見本院卷第55頁),由是可見,被告蕭語彤加入群組,如原告認為被告蕭語彤為「全功能企業社」之負責人或是董事長,自可在群組中請被告蕭語彤回應,惟原告從群組對話中,已出現對於被告莊凱特所謂之「董事長」表示懷疑,則被告蕭語彤單純加入LINE群組行為,尚不足認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⑶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於系爭工工程契約簽約前,有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莊凱特,及知悉被告莊凱特自行刻印「全功能企業社」印章以向原告表示為代理人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以系爭工程契約或被告蕭語彤加入LINE群組,即認已具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有使原告信賴之可能。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仍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而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與被告莊凱特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承攬人、被告蕭語彤即全功能油漆工程行有何表見代理或授權被告莊凱特之情形。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溢付工程款,自屬無稽。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莊凱特為承攬人部分:⒈被告莊凱特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被告莊凱特與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止,約定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後續追加另計。

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有莊凱特簽名蓋章(承攬人處)及「全功能企業社」之印文(合約內容註記處旁)。

被告莊凱特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傳送工程總價為230萬元之追加工程契約(追加20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莊凱特雖辯稱其非承攬人,其係受僱於被告蕭語彤,並非負責人,由被告蕭語彤授權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然其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上承攬人處簽名,且其自承「全功能企業社」印文並非被告蕭語彤的公司大小章,是其自行刻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無疑,其抗辯僅為受僱執行等語,殊無值採。

⒉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莊凱特已施作工程現況價值為15萬8,328元,業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屬實,有報告書可參,應可採信,故被告莊凱特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15萬8,328元。

又原告既因系爭工程契約已支付報酬210萬元,且原告係終止系爭合約,依終止時之被告已施作工程結算,本件應有溢領工程款194萬1,672元(計算式為:2,100,000-158,328=1,941,672)。

原告請求被告莊凱特應返還不當得利194萬1,672元,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莊凱特雖抗辯其施作工程已達50%,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又其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追加至250萬元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此部分是否追加至250萬元,與本院認定被告莊凱特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無涉。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施作價值占總工程價值比例計算為3.8%(計算式:已施作現況價值之15萬8,328元/估價單總價之422萬4,061元=3.85),認定被告莊凱特僅完成8萬7,400元之工程價值(計算式:2,300,000*3.8%=87,400),惟據鑑定報告就各項鑑定工程之說明二,施作內容之價值所建議之金額,均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為鑑價前提(見鑑定報告書第15-24頁),是由此鑑定結果可認,鑑定報告並非以估價單之單價作為基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故應以鑑定報告所認施作現況價值作為被告莊凱特已施作工程所得請領報酬。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凱特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莊凱特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9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9頁)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其餘104萬1,672元請求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5頁)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凱特返還194萬1,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莊凱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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