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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被 告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
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
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惟兩造已於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終止協議書所生一切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終止協議書所生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該合意管轄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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