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消債更,7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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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琪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72萬4,53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受僱在埔里南平山種植茭白筍,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收入約3萬7,5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現為3萬7,5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之等語。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5,94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芯及陳○甯,每人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7,748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芯、陳○甯分別為98年、104年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對陳○芯及陳○甯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陳○芯、陳○甯扶養費支出各為7,748元、7,748元,合計為15,496元(計算式:7,748+7,748=15,496),均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5萬3,803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9萬3,94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8萬5,68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萬2,581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萬1,92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7萬7,933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53頁);

另有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款1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7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946元、扶養費1萬5,496元後,每月餘6,058元(計算式:37,500-15,946-15,496=6,058),而餘額6,058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44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77,933-10)÷(6,058×12)≒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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