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陳蘇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陳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陳俊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麵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佑為相對人陳蘇麵之次子,相對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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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代 理 人 周柏誠律師
相 對 人 陳蘇麵
關 係 人 陳惠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蘇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麵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俊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麵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佑為相對人陳蘇麵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引發水腦症,雖經就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陳惠娟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及水腦症,其主要症狀為個性改變、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損、下肢肌肉及平衡變差,有跌倒傾向。
其認知功能問題導致相對人在訊息登錄及提取時出現明顯障礙,導致無法運用可得之所有資訊進行判斷及權衡,問題解決能力受損,平時雖能進行短暫的人際互動,但難以將互動訊息登錄至大腦中。
因此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由他人協助其財產及其他重大事項的規劃與管理,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15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蘇山知、母蘇許是均已歿,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惠娟為監護人,已獲陳惠娟之同意,又關係人陳惠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之夫陳啟助、長子陳昶宏、次子即聲請人陳俊佑、次女陳畇秀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惠娟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
綜上,堪認由關係人陳惠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惠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夫陳啟助、長子陳昶宏、長女即關係人陳惠娟、次女陳畇秀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陳惠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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