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監宣,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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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惠眞

相 對 人 林春明

關 係 人 林政吉

關 係 人 林政進

關 係 人 林杏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惠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政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明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春明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因血管型巴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政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配偶名稱、住何處、與何人同住、早餐吃什麼、晚上幾點睡等問題固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其姓名、有幾個子女、子女名稱、早餐配什麼吃、早餐何人煮、早上幾點起床、中午幾點吃、昨日晚餐幾點吃、誰載其到該處所、該處所為何處之問題,則未能正確回答或回答語意不清,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神智雖然清醒,但因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無法正常與醫師溝通,並且情緒及反應顯得有點呆滯。

身體外觀無明顯異常,語言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正常。

簡易智能狀態(MMSE)評估顯示為中度失智狀態,臨床認知功能評估(CDR)顯示:記憶力嚴重減退,只有片段記憶能力,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功能;

定向感檢查發現凡涉及場合地理定向嚴重障礙,只能持對人的定向感;

解決問題能力嚴重困難,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分析社區活動能力發現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但不會掩飾自己無能力獨自處理工作或購物等活動的窘境;

無法做家事,無法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之料理,完全需要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陳述及相關認知功能檢查;

認為相對人有明顯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障礙,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21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192號函檢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相對人之子女林政吉、林政進、林杏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政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政吉同意,此有林政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政進、林杏儒亦同意由林政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林政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政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惠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明之財產,應會同林政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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