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簡上,3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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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米才

被 上訴人 林奇男(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瑩(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香君(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敏(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枝(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為被上訴人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葉碧雲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乙節,有被上訴人林葉碧雲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上開繼承人之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被上訴人林葉碧雲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等5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渠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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