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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英靖
王世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杰
被 上訴人 陳長松
受 告知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原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告知人陳韻如(見本院卷第2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2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但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於訴訟應無影響,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得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王英靖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因四周無適當聯絡道路,長年來均係跨越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45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之溝渠,再經由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同段46、46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46之1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惟受河流改道影響,部分46地號土地現已屬河道範圍,致使46、46之1地號土地之現況均已成為袋地,上訴人均無適當聯絡道路得對外通行。
㈡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同意提供46、46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王英靖對外通行使用,上訴人主張通行4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區域P、面積15.63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國有土地,通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87巷以對外聯絡(下稱甲路線),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對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甲路線為上訴人所得通行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農田水利會現亦同意上訴人通行。
原審認定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可向西通行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再向北跨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103地號土地),至同段101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後,沿101地號土地、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地界線,一路對外到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以對外聯絡(下稱乙路線),但因101、104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將近1公尺,中間又有水利溝渠區隔,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尚無法藉此對外通行,如要開闢道路,則對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之土地損害甚大。
㈣又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如經由同段49之1、5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之1、50地號土地),再經同段51、2地號(下分別稱51、2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水泥通道對外聯絡(下稱丙路線),惟該水泥通道有部分為訴外人之私有地,該私有地所有人未同意通行,且49之1、50、51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未得承租人同意,仍非損害最小,上訴人王世雄、王世杰亦不得經丙路線對外交通。
㈤綜上,上訴人經由甲路線對外交通,且通行4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約15平方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原本就非道路,甲路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通行方案。
㈡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可依乙路線對外交通,無須經由44地號土地,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只需沿93地號土地之溝渠邊界,便可經由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對外通行,並無通行44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於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通道,通道盡頭為上訴人王英靖所有其他筆土地,則上訴人王英靖可通行丙路線即經由該水泥通道對外通行。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44地號土地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原審聲明確認對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上訴人撤回對農田水利會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4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審理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韻如;
同段45之2(下稱45之2地號土地)、45及103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49、49之1、50及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英靖所有;
同段46之2、47(下分別稱46之2、47地號土地)、46、46之1、93、101、102及1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安定巷部分路段坐落於93地號土地內;
46地號東北依序臨45、44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況為泥土路,旁有芒草,46地號西臨46之1地號土地,46之1地號土地西北臨46之2及47地號土地、西側則臨104地號土地,103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位於104地號土地北側,104地號土地依序北臨103、101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西臨102地號土地,102地號西側臨93地號土地;
另49、49之1、50、51地號土地向北依序相鄰,51地號土地東臨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北臨2地號土地,2地號土地為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地,竹山鎮公所於51、2、39地號土地上鋪設全長182公尺,寬度約2.5至6公尺之水泥通道,該水泥通道毗鄰同段30、36、37、38、40之2、40之3及50地號等7筆土地,主要作為清明祭祖及運輸農產之道路,該水泥通道與50地號土地之寬度為2.9公尺,為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89頁、第393頁),復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8頁)及竹山鎮公所112年12月14日竹鎮民字第1120030044號函文、113年2月21日竹鎮民字第1130003115號函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31頁、第36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須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併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再者,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經查:⒈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46、46之1地號土地,為同段105、45、46之2、104地號土地及五里林溝所包圍,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則為同段40之1、43、44、45、45之2、49之1地號土地所包圍,均未與公路相連接,此有前揭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3月11日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46、46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⒉又距離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4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當屬位於東方之安定橋旁之大義街187巷,此觀空照圖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而自46地號土地向東延伸,勢須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方能以最短之距離抵達大義街187巷,此為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甲路線。
⒊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土地,分別為46、46之1、46之2、47、93、101、102及104地號土地,而其中93地號土地為安定巷部分路段所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另46地號土地依序西臨46之1、104地號土地,104地號土地依序北臨103、101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依序西臨102、93地號土地,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所有46、46之1地號土地,可向西藉由通行其等共有之104地號土地,再向北跨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103地號土地至101地號土地最東南側之位置後,再沿「93、101及102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一路向西至93地號土地即依乙路線通行,自可對外與安定巷聯絡對外交通。
⒋另依農田水利法第13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灌溉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包含架設橋涵;
上訴人王世杰曾向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5地號土地申請架設橋涵使用獲准,有上訴人提出之農田水利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從而,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於該署管理之103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即可解決橫跨103地號土地之問題。
況且,農田水利署於原審時亦陳稱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可依前揭規定,向該署申請施設跨越103地號水路橋涵(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所需申設橋涵之範圍及面積,小於其等主張依甲路線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對毗鄰土地損害最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
則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46、46之1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自己所有其他筆土地,再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施設跨越103地號水路橋涵至共有之101地號土地,再向西側通行共有之土地即依乙路線通行對外交通,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雖104地號土地依序北臨103、101地號土地,104、103地號土地南側水溝外緣有37公分落差,103地號土地南側與北側落差有39公分,北側水溝高於南側103地號土地北側水溝外緣與101地號土地有37公分落差,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第284頁),可認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自104地號土地橫跨103地號土地至101地號土地時,有高低落差之情事;
然而,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但於通行周圍地有高低落差時,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應優先犧牲自己所有之104地號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將橋涵所需連通之斜坡拉長,即可減緩因高地落差所生斜度過高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依乙路線通行,固須行經較遠之距離而對外與安定巷聯絡,較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經由甲路線可快速與大義街187巷相連接,更為不便,惟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周圍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堪認乙路線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主張之甲路線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⒍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向北毗鄰49之1地號土地、再北臨50、5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則北臨2地號土地,2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通道可連接大義街187巷,該水泥通道道路為竹山鎮公所鋪設,與50地號土地之寬度為2.9公尺,該水泥通道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作為祭祖及運輸農產之道路,業如前述,而49之1、50及5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王英靖所有,則其所有49地號土地向北依序通行自己所有49之1、50及51地號土地後,即可連接水泥通道即依丙路線通行對外聯絡。
雖依竹山鎮公所前開113年2月21日竹鎮民字第1130003115號函文所載,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未出具同意書予竹山鎮公所,惟2地號土地係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地,經管理機關編列預算鋪設水泥通道供作為祭祖及運輸農產之道路,則39地號土地所有人固未出具書面同意書,但以目前該水泥通道現況係供人車通行,寬度2.5公尺以上、未有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則39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亦無反對他人通行之意,且符合管理機關鋪設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目的,依此路徑即丙路線通行對外聯絡,仍應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⒎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之1、50及51地號土地,固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惟該3筆土地仍屬上訴人王英靖所有,其本得與承租人協議通行處所及方法,且承租人亦可使用前開竹山鎮公所鋪設供作為祭祖及運輸農產用途之水泥通道對外交通,尚不妨礙上訴人王英靖得經由自己之土地連接該水泥通道對外聯絡。
縱上訴人王英靖通行自己所有土地後,再連接該水泥通道對外聯絡之通行路線即依丙路線通行距離較長,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對上訴人王英靖雖較為便利,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王英靖不能捨該通行自己所有土地對外聯絡,而主張對於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⒏基上,上訴人王世杰、王世雄共有之46、46之1地號土地,依乙路線通行對外聯絡及上訴人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依丙路線通行對外聯絡,各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主張依甲路線通行,非屬對於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及處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竹山鎮 安定段 44 土地 P 15.63 2 45 F 12.04 3 J 4.16 4 O 29.52 5 R 0.79 6 V 3.23 7 W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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