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簡上,61,2023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相 對 人 蕭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本案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本案原告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本案被告之房屋占用本案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本案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進行中,在明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之情況下,未通知聲請人,片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已判決確定),且僅列訴外人張惠宣為共有人(即另案被告),未將聲請人列為另案被告,即進行另案訴訟,侵害聲請人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藉此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本案之判決依據。

聲請人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本案相對人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

未免裁判歧異,於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終結前,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

又相對人主張其與張惠宣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共有人,對張惠宣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張惠宣共有之系爭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分歸相對人單獨取得,暨由相對人金錢補償張惠宣等情,有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87-397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建物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確定判決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又本院就上開問題仍得依卷內其他事證,經由閱卷、調查證據、兩造充分辯論後,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無須受另案確定判決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結果之拘束。

是聲請人以聲請意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