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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文杰
相 對 人 黃鉉堯
張耕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開庭通知,爰聲請續行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見系爭事件卷第237頁至第241頁送達證書),惟屆期聲請人、相對人黃鉉堯未到場,相對人張耕琳到場不為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間,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即以函文通知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263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
後本院依職權指定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見系爭事件卷第293頁至第297頁送達證書),屆期亦無到場情形,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373頁),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請求續行系爭事件等等。
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係由聲請人本人所簽收(見系爭事件卷第237頁送達證書);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號【該通知書於11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警察機關(見系爭事件卷第29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亦為聲請人書狀所留存之地址,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查明,聲請人確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2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1103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再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到場或到場後拒絕辯論,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㈢從而,系爭事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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