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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慶木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超過新臺幣127,0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檢附之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查詢之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資料附卷可參。
再審聲請人對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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