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14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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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莊智傑即莊志昌

受 告知人 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應就莊輝坤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就莊輝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莊璧如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暨聲明),撤回對莊璧如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

因莊璧如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請准原告代位莊璧如等就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②請求將莊璧如等之被繼承人莊輝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㈡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1年3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暨聲明)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7頁),最終於111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①被告與莊璧如就莊輝坤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與莊璧如就莊輝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莊璧如同為莊輝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莊輝坤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莊輝坤於10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莊璧如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告、莊璧如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莊璧如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莊璧如之債權人,前因聲請對莊璧如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准予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1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7139號債權憑證)在案,迄至111年2月7日為止,莊璧如尚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88,408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莊璧如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仍未清償。

莊璧如為莊輝坤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然因被告、莊璧如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莊璧如迄未請求將被告、莊璧如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莊璧如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

因莊璧如除系爭遺產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莊璧如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莊璧如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莊璧如之被繼承莊輝坤於10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莊璧如為莊輝坤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莊輝坤所有,被告、莊璧如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第1713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現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3295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合庫總集字第1110010616號函、埔里鎮農會111年4月18日埔農信字第111100161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586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14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5日忠法查字第111382516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39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4月28日南投字第11100012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12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3日一埔里字第0009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06-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43頁);

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事件、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對莊璧如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莊璧如名下無財產致未能執行受償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莊璧如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證物袋),且未據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

是莊璧如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莊璧如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莊璧如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莊璧如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莊璧如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莊璧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莊璧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莊璧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依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為莊輝坤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莊璧如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莊璧如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莊輝坤死亡已逾7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莊輝坤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莊璧如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前,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亦不得以訴命其為處分;

然為兼顧訴訟經濟及前開規定旨趣,當事人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處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莊輝坤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及莊璧如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在莊輝坤名下,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與莊輝坤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璧如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璧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應就莊輝坤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被告與莊璧如就莊輝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莊璧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莊輝坤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莊璧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莊輝坤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與莊璧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款7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4 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璧如 2分之1 2 莊智傑即莊志昌 2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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