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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素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裕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張秀蓮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㈡訴訟標的暨其所本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如係確認之訴,應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故原告起訴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當事人暨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
二、經查:本件原告歷次書狀固被告沈裕翔、張秀蓮列為本件被告,然未就被告張秀蓮之住居所記載明確;
其於111年4月5日所提「停止執行聲請狀及異議之訴」狀,係表明案由為「109年7月20日已供擔保且確認債權不存在。
異議之訴」等語;
又於同年月25日具狀稱「因原審已判撤銷,而判75萬2000元範圍內也是錯誤判決,因為根本沒借貸,沒拿到半毛錢。
判決錯誤109訴字408號案。
110上易字第424號判駁回錯誤。
拍賣執行錯誤。
程序錯誤。
請法院應停止執行,109年訴字第408號,樂股是冤判。
害吳素貞損失更慘。」
等語;
復於111年5月3日以陳報狀陳明相對人為沈裕翔與其母張秀蓮,暨陳述「為訴請109年司執1434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唯法院仍判有752,000元之債權...吳素貞根本都不認識張秀蓮,是通緝犯陳韋宏聯合張秀蓮來蓄意詐騙。
吳素貞被法院判決所害。
陳冤懇請法官明鑑。
本案根本債權不存在。」
等語;
復於111年5月4日具狀稱「吳素貞根本沒借貸,故沈裕翔不是債權人,是沈裕翔的媽媽張秀蓮與陳韋宏通緝犯串聯共同詐騙吳素貞。」
等語;
再於111年5月5日具狀稱「吳素貞遭詐騙747萬元,訴訟裁判費用請律師費花近50萬元以上,何需借80萬元呢?根本就是張秀蓮代書詐騙要幾百萬元的田地。」
等語;
於111年6月1日具狀稱「一、本案沒有債權債務。
二、由109年14347號民事執行處德股全案查知,本案根本是錯誤債權債務,純是詐騙人張秀蓮要奪取田地所故。
附件幾張或調閱德股全案本件、即可知、請查照。
全是張秀蓮筆跡。
謊騙有借貸要高利息、違約金。
可惡至極。
全無債權人?只張秀蓮」等語。
依其上開書狀內容,雖有記載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但亦無表明係對於其與被告沈裕翔、張秀蓮間之何筆債權(即何時、何地成立關於若干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暨其所本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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