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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契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5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
後於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契榮(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請求,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前曾與原告訂有林地租約,惟已經屆滿終止租約仍未獲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21等則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計17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812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其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24頁);
且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南投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收益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具比附援引之基礎,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㈤經查:⒈被告於自110年12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面積2,788平方公尺、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1日起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又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且與市區交通約半小時程等情,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生活機能非屬良好;
復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所受不當得利額為2,449元(計算式:2,788平方公尺x31元×2%×17/12個月=2,449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12元,未逾前開數額,當屬有據;
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12年5月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144元(計算式:2,788平方公尺x31元×2%÷12個月=144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5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以起訴之方式催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1年6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8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給付原告1,81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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