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17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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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宋全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宋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2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輛出賣人張亞璇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亞璇購買系爭車輛,張亞璇隨即將此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物辦理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價款新臺幣(下同)100萬3,464元(現金價77萬元),分72期、年利率9.15%、於每月11日給付1萬3,937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予裕融公司,並以原告、訴外人朱桂英、郭亞珊為連帶保證人。

又兩造、朱桂英、郭亞珊另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77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約定應於109年12月12日前無條件支付。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有70萬9,247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為清償,經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110年9月6日代被告清償裕融公司完畢,並經裕融公司發給代償證明書後,為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裕融公司自張亞璇受讓與被告間系爭價金債權,嗣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因原告擔任系爭價金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遭裕融公司強制執行其111年6月至8月之薪資,原告又向訴外人王聖文借貸66萬元清償債務,前後共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欠款70萬9,247元等情,此有代償證明書、執行命令扣款明細查詢、原告與王聖文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民事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且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返還70萬9,247元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9,247元部分,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回證)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79條、第74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247元,及自11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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