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18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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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錫侯
林淇園
林碩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茂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半天段695地號土地,下稱1436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北、東、南側均無對外聯絡道路,長期均以西側土地即被告所有同段1443地號土地(重測前小半天段19地號土地,下稱14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光能因而與被告於民國73年12月8日簽立土地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光能將其所有同段1438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小半天段695之1地號土地,下稱14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43地號土地之其中長約50台丈、寬約3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土地所有權。

惟因1443地號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及當時分割之法令限制,無法逕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光能,始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待1443地號土地將來政令變更或可辦理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光能,故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所有權在被告名下。

因此,林光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光能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光能始於73年10月19日將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因林光能年事已高、不便路途勞累奔波,遂與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在1443地號土地設置鐵門,已妨害原告通行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土地之告訴,故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人可對真正所有權人提出給付訴訟並減縮為消極確認之訴,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1436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而林光能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復曾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而供公眾通行迄今;

惟被告在1443地號土地設置鐵門並將鐵門關上,顯已妨害原告通行,故為發揮1436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天然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林光能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真意,應為土地互易之性質,難認渠等間有何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林光能與被告間並未具體約定將互易之標的特定為系爭土地。

㈡林光能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在於林光能所有之14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443地號土地互易,並未約定意定通行權;

縱認有約定意定通行權之意,惟系爭契約應係提供1438地號土地得以通行1443地號土地,而非供系爭契約主體以外之原告共有之143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㈢再者,依原告與林光能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不僅將系爭契約之意誤解為1443地號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供143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涉及系爭契約之主體變更,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將系爭契約之主體更改為原告或由原告承擔。

另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亦未上鎖,且被告業於111年農歷年間拆除,即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亦應以1443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道路為通行範圍,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此外,原告共有143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未有何開發經營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故無埋設水管或電線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1436地號土地(重測前小半天段695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北、東、南側均無對外聯絡道路,長期均以西側土地即被告所有同段14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原告之父林光能與被告於7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光能將其所有1438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小半天段695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43地號土地之其中長約50台丈、寬約3公尺之土地互換;

另林光能於73年10月19日已將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1436、1438、144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113頁至第123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再者,所謂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故互易之性質與買賣契約同屬雙務有償契約。

原告主張林光能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1443地號土地將來得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至林光能名下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被告於7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443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1443地號土地中其中一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由於原告主張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⒈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其中第1條約定: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為林光起所有,交換後全部歸被告取得;

第2條約定:1443地號土地內,長度約50台丈、寬度約3公尺全部,所有權原為被告所有,交換後全部歸林光能所有;

第3條約定:交換後之土地及現有地上物自此以後,歸各取得土地當事人使用、收益,納稅做為永久之產權;

第4條約定:林光能交換取得之土地因地目係田、旱,無法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候將來政令變更或可以辦理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過戶給林光能取得後該土地產權。

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經竹山地政事務所以73年10月18日竹地3828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完畢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足見林光能與被告係約定林光能所有14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4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長度約50台丈、寬度約3公尺)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縱林光能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將14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14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迄今仍為被告,且目前尚有套繪農舍管制並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出系爭土地,此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1年5月4日鹿鄉工字第1110006636號函及竹山地政111年5月9日竹地一字第111000221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則林光能是否自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可開始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復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對於被告是否曾允諾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一節,亦隻字未提,即難認林光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充其量僅係互易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光能與被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林光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洵非有據。

㈢再按不動產如土地者固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惟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及「物權標的特定」之原則,法律上的物必須個別獨立存在。

申言之,一物一權主義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其義指一個獨立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個獨立物為限。

再者,物權之客體須為一個獨立物,所謂獨立物指依社會經濟上之觀念,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自存在者而言。

物之一部分,不僅難收直接配之實益,且無從就此種歸屬關係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即不得為物權權利之標的物。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林光能間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由林光能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等等;

然而,系爭土地為144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尚未辦理分割,並非單獨存在之物,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縱使林光能或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然依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謂其所有權已因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自不能認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1443地號土地內之其中一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㈣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即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另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柏油路面且寬度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位於緊鄰愛鄉路處有一半片鐵門可自由開啟而未上鎖,且被告在場稱:該水泥路開放附近土地所有人公眾通行等語;

又1436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其上有竹林,原告在場稱:目前作為農業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車輛、農業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08年6月12日鹿鄉工字第1080008175號函略以:該水泥路面鋪設時間已不可考,且已供不特定對象通行多年,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足見1443地號土地上之該水泥道路之鋪設時間已不可考,且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臨接愛鄉路,而被告亦自承其已將該鐵門拆除且未阻止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1443地號土地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障礙或有何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上開水泥道路(即系爭土地)通行一事有爭執,惟兩造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即無請求確認通行之必要。

再者,1443地號土地上,關於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既已供公眾通行甚久而均未中斷,尚非僅供特定民眾使用出入,揆諸上述,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之存在。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系爭土地,為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管線之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1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周圍臨地之必要而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自應受民法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

本院審酌1436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及設置管線及通行之必要性,僅能於對1443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面積及範圍主張上開權利。

惟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143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上有竹林,且原告亦陳稱:目前作為農業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車輛、農業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即難認1436地號土地有何對外連接電線、水管、天然管線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

基上,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係以農用輸運為目的,其上已有水泥道路供農用車輛機具通行,核無再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1436地號土地是否有對外連接電線、水管、天然管線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袋地通行權等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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