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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李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及93年8月20日分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共4筆之消費性貸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⑴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至100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88%計算;
⑵借款金額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至100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
⑶借款金額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至10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1.88%計算;
⑷借款金額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至100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
並均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若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㈡惟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本件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6日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816元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8% 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2 134,625元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3 280,382元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8% 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4 348,810元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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