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21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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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紹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黃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乙○○主張其經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推舉為申報權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嗣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即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以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主張其經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推舉為申報權人,聲明承受訴訟,繕本經本院送達被告,有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推舉書簽署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第11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現員身分,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下稱水里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祭祀公業,嗣被告亦主張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水里鄉公所申報,致原告是否為經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享祀人陳榮恢公早期在武東堡許厝寮庄(即彰化縣社頭鄉)開墾奠基,隨後拓展至集集堡社仔庄(即南投縣水里鄉),歷經世代繁衍開枝散葉,嗣由陳姓子孫即訴外人陳天賜發起,糾合訴外人陳呆、陳萬春、陳萬成、陳𦲥、陳老獅、陳馬(下稱陳呆等7人)約於日治明治33年間設立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祭祀公業陳榮恢,以紀念陳榮恢公、祭祀歷代祖先,原告為陳老獅之男系子孫,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員之一。

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土地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前,名下有社仔庄115、116、116-1、131、131-1、132、132-1、132-6、132-28、132-29、135、142、160、182番地,其中除132-6番地保留在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其餘土地均於昭和17年7月8日移轉予他人名下;

社仔庄132番地幾經異動沿革,經重測編定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27、28、2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

㈡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原申報權人乙○○於109年8月18日向水里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現有財產及派下員後,不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竟亦於110年1月27日向水里鄉公所提出申報,經水里鄉公所通知兩造協調,未見被告回覆,水里鄉公所乃於111年5月2日以里鄉民字第1110005945號函通知兩造於1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

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為陳姜母所設立,設立時間不詳,被告為陳姜母之繼承人並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故被告向水里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之土地於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陳呆,嗣於大正年間變更為陳姜母、陳萬成、陳振定,衡情不同時間之管理人,應無於同一時間成為設立人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為陳呆等7人,即非事實。

原告並非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即無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申報權人之實益。

㈡社仔庄132番地於昭和17年出賣予被告父親陳銅波、陳如鍫、陳秋香,故斯時起社仔庄132番地即非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祀產,嗣分割出之社仔庄132-6番地亦無證據證明係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祀產。

社仔庄132番地實為陳姜母以陳銅波之名義購買,登記機關竟漏未辦理登記,嗣陳銅波發覺而向登記機關請求補正,惟斯時正值戰爭,31年間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奉准解散,故35年間暫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義登記,足徵漏未即時處理社仔庄132番地登記係因不可抗力之時空因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為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前均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員之身分,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水里鄉公所辦理申報,經水里鄉公所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2日里鄉民字第1110005945號函通知兩造於1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原告於1個月內之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1個月之期限,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為陳呆等7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設立人為陳姜母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享祀人陳榮恢公在武東堡許厝寮庄(即彰化縣社頭鄉)開墾奠基,隨後拓展至集集堡社仔庄(即南投縣水里鄉),經世代繁衍開枝散葉,由陳天賜發起,糾合陳呆、陳萬春、陳萬成、陳𦲥、陳老獅、陳馬設立祭祀公業陳榮恢、祭祀公業陳榮恢公,設立時間為明治33年(民前12年),供奉地點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宗祠,祭祀公業陳榮恢、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陳榮恢之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其派下員乙○○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申報並於110年8月11日核發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歷年名下土地經分割、移轉、重測,尚有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神主牌位照片、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歷年名下土地臺帳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一第215頁至第366頁),並有社頭鄉公所111年9月5日社鄉民字第1110014857號函暨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動產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00頁、第401頁)。

祭祀公業之名稱不同,派下員均相同者,其申報經受理機關審核無誤並公告徵求異議後,期滿如無人異議,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申報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似無不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20082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陳榮恢之申報權人乙○○經社頭鄉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原告向水里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所示,並無不可。

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時間即明治33年及其名下土地登記時間(詳下述),可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溯源距今至少逾120年,期間歷經日治時期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國民政府來臺,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舉證實有相當困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主張權利者即原告之舉證責任,如原告依該方式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使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優勢證據),被告即須提出反證推翻之,否則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牌位上記載「庚子年(即明治33年)吉旦立」、「顯祖考陳公諱榮恢府君神位」、「陽世子孫陳老獅、陳天賜、陳萬春、陳呆、陳馬、陳𦲥、陳萬成奉祀」,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於明治33年設立,設立人為陳呆等7人等語,並非無稽。

⒋依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歷年名下土地臺帳及登記謄本所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前,名下有社仔庄115、116、116-1、131、131-1、132、132-1、132-6、132-28、132-29、135、142、160、182番地,除132-6番地現在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其餘土地均於昭和17年7月8日移轉予他人名下;

社仔庄115、116、131、132、132-1、132-6、135、142、182番地於明治41年登記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下、管理人為陳呆,嗣於大正8年變更管理人為陳姜母、陳萬成、陳振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31頁、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25頁、331頁),社仔庄160番地管理人為陳呆(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係由祭祀公業陳榮恢衍生而來,依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祭祀公業陳榮恢名下之石頭公庄106、許厝寮庄142番地於明治38年登記祭祀公業陳榮恢名下、管理人為陳天賜,嗣於大正11年變更管理人為陳姜母、陳萬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審酌祭祀公業陳榮恢公設立時間於明治33年間,當時之設立人應已成年較合常理,又原告主張陳萬春(陳萬成之兄)及陳老獅本人及其後代子孫雖未擔任管理人,但皆有參與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祭祀活動,未見派下員否認其等派下權,此由申報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人為陳老獅之男系子孫即乙○○、甲○○,及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沿革由乙○○所載等節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佐以上開陳榮恢公神主牌位記載「顯祖考陳公諱榮恢府君神位」、「陽世子孫陳老獅、陳天賜、陳萬春、陳呆、陳馬、陳𦲥、陳萬成奉祀」一節,則原告主張陳呆等7人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抗辯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為陳姜母等等。

被告前向水里鄉公所辦理申報,經本院向水里鄉公所調取被告申報之申請書及檢附資料,經水里鄉公所以111年6月21日里鄉民字第111000834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

依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知,被告申報時所陳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為被告祖父陳姜母一人,惟依水里鄉所檢送原告辦理申報所檢附陳姜母之戶籍謄本所示,陳姜母為明治23年生,依上開⒋所述,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於明治33年設立時,陳姜母年僅10歲,於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設置時年僅14歲,且其父陳𦲥、長兄陳欺、次兄陳糖尚在,難認陳姜母有能力、財力單獨設立祭祀公業陳榮恢公。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陳姜母早年向祭祀公業陳榮恢公買受之土地,因辦理移轉登記時遭登記機關遺漏,31年間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奉准解散,故35年間暫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名義登記、管理人為陳姜母,被告之父陳銅波於86年間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以解散為由,書具更正申請書,被告之父陳銅波曾提出行政訴訟陳述上情,並提出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4頁)。

可知被告上開抗辯與被告向水里鄉公所辦理申報時檢附資料所載不符,且若被告抗辯上情為真,系爭土地應非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土地,且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業已解散,被告實無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並為申報權人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實據,不可採信。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等語。

經查:⒈本件兩造前均以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員之身分,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水里鄉公所辦理申報,足見祭祀公業陳榮恢公確有現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因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欲辦理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申報,即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為之。

⒉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又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並無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第413頁),是關於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者之一陳老獅之男系子孫,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乙節,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簽署名單為證(見本院二第39頁至第66頁),並有本院向水里鄉公所調取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推舉書正本、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可憑。

而被告除抗辯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為陳姜母外,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任何爭執,則參諸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設立人之一即陳老獅之男系子孫,又祭祀公業陳榮恢公派下現員為226名,而原告已獲其中115名派下現員出具推舉書,堪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向水里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之派下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則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向水里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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