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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新祈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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