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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簡竹君
被 告 彭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到由被告交付之貨品(製作材料由原告所提供),原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向被告反應上開貨品有瑕疵而無法銷售,惟被告自111年5月12日起即未與原告聯繫且尚有未歸還之貨品,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680,955元等語。
而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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