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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文雄
鄭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劉麗卿以「宏嘉精品百貨品店」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邱文雄則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呂茸廷承攬第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鄭瑞龍、訴外人劉政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拆除6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
詎被告邱文雄、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燒,致使劉麗卿受有財產上損失(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規定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劉麗卿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108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火災保險給付,經公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原告需賠付「建築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9,446元、「貨物」損失5萬3,730元、「營業生財」損失48萬1,819元,合計58萬4,995元予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上開金額經宏嘉精品百貨品店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宏嘉精品百貨品店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邱文雄:⒈系爭工程關於拆除舊鐵門之工程,係由被告邱文雄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並有拆除鐵門專業之被告鄭瑞龍所施作,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邱文雄並未在場,難以僅憑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即認定被告邱文雄對於系爭火災負有任何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刑案作為被告邱文雄有過失之依據,並不足採;
又原告僅憑其賠付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之金額,認定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損失之單據以資證明,故被告邱文雄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火災於108年6月9日發生,劉麗卿於108年6月13日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是劉麗卿、宏嘉精品百貨品店,就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應於108年6月13日、至遲應於109年3月20日即知,原告則應承繼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之請求權時效。
但原告遲於111年7月5日才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邱文雄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瑞龍:⒈南山公司之108年9月24日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中,就「損失清單」係由宏嘉精品百貨品店所出具,而「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則均係依據宏嘉精品百貨品店提出之單據為估算,顯然各該費用均係援引宏嘉精品百貨品店提出之估算資料而來,難認客觀可信;
況系爭公證報告最末頁記載「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
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宏嘉精品百貨名店內各項「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縱有該等物品,但堪用情形不明,且該等物品及建築物均未提列計算折舊,「貨物」更僅以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宏嘉精品百貨名店自行製作之進貨表格為統計,已非客觀可信之文件,更不但無法排除有無存貨已銷貨情形,及可認定有「安全庫存量為3個月」、「呆貨商品僅為10%」、「跌價損失50%」之情形,則系爭公證報告之真實及可信性,即有疑慮。
⒉原告主張其代位劉麗卿對被告提起本訴,但本件被保險人為宏嘉精品百貨名店,則原告代位之對象應僅限於宏嘉精品百貨名店;
又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並無確切簽章日期,亦無原告核章,且劉麗卿於111年6月1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求償200萬元,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原告與宏嘉精品百貨名店或劉麗卿間或未存有何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是否得代位劉麗卿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
⒊原告作為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代位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自劉麗卿得知系爭事故損害原因可歸責人時起,即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9日起,或劉麗卿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之108年6月13日起,或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日起,至遲於南投地檢署於109年3月20日郵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最遲應於5個工作天送達至劉麗卿之當日(約為109年3月28日)起算,按損害賠償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遲應於111年3月28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始代位提起本訴,被告鄭瑞龍自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且及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邱文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麗卿前以「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之名義,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
㈡宏嘉精品百貨品店於000年0月0日間發生火災事故。
㈢劉麗卿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原告聲請火災保險給付,原告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58萬4,995元予宏嘉精品百貨品店。
㈣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及111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受理在案,且皆判決被告邱文雄、鄭瑞龍2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㈤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應否對劉麗卿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㈡原告有無代位劉麗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代位劉麗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
查劉麗卿前以「宏嘉精品百貨品店」之名義,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劉麗卿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原告聲請火災保險給付,原告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核算58萬4,995元予宏嘉精品百貨品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宏嘉精品百貨品店」即劉麗卿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為「宏嘉精品百貨名店」,並非「劉麗卿」;
且原告與劉麗卿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難認原告得代位「劉麗卿」提起本訴,即無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究為何時,茲說明如下:⑴系爭事故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108年6月24日投消調字第108001047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有該函文暨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下稱警卷第一卷)第35-45頁可參,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已載明:「108年06月09日13時51分前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區○0○00號攤位火災案,由起火攤位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區○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造成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區○0○00號攤位全受燒燬及機車五台被燒燬外,所幸未造成人命傷亡及擴大波及其他建築物,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及呂永欽、呂茸廷、邱文雄、邱紹維、劉政宏、鄭瑞龍及第1至80號各攤位等談話筆錄所述,並排除其他可引燃之起火因素,認係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區○00號攤位鐵捲門老舊換新,由鐵捲門的施工人員鄭瑞龍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
,而於火災現場勘查當日即108年6月10日,被告邱文雄、鄭瑞龍、第三人即第三市場攤商區店商協進會會長蔡文義及相關攤商人員黃芝銘、詹蕙甄均有到場,有其等在簽到表關係人簽名欄處簽名可參(見警卷第一卷第46頁),且被告邱文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該施工攤位是專門賣烤雞及烤鴨生意的,因為業主做生意時發現手動鐵捲門很難拉,因此攤商請我們估價後,我們就前往攤位更換。
當時,我找鐵工師鄭瑞龍及劉政鴻前往拆除……」,亦被引為鑑定報告內容之一部(見警卷第一卷第58頁),是於108年6月24日鑑定報告發布後,系爭事故之起因與被告2人有關,已有多位第三市場攤商區之攤商知悉。
⑵另於108年11月26日,攤商陳煐輝、莊義勇、游素梅共同具狀向南投地檢署對「現場施工工人」、被告邱文雄提出刑事告訴;
108年12月3日攤商鄧淑卿具狀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邱文雄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9年1月30日經告訴代理人吳常銘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一併對被告鄭瑞龍提告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93-95頁、98-10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第3頁),足認至108年11、12月間,已有至少4位攤商對被告邱文雄、鄭瑞龍提出刑事告訴。
⑶又第三市場攤商區店商協進會即南投縣埔里鎮店商協進會(下稱店商協進會)於108年8月20日選任攤商蔡文義為理事長,攤商陳煐輝為總幹事,攤商莊義勇、攤商游素梅為理事,劉麗卿為會計,有該協進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該等提告之攤商陳煐輝、莊義勇、游素梅及劉麗卿均擔任店商協進會重要幹部或要職,且店商協進會理事長即攤商蔡文義亦曾與被告2人一同參與火災現場勘查,已如上述,故店商協進會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對於被告2人涉有侵權行為,為賠償義務之人,應有知悉、認識。
而劉麗卿身為店商協進會會計,對於被告2人涉有侵權行為,為賠償義務之人等情,於店商協進會處理事務時,亦應有所聽聞。
⑷參以埔里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卓訓良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第三市場攤商區有向富邦產險投保火險,投保金額大約250萬元,而店商協進會也有向國泰產險投保火險,此次火災燒毀第三市場攤商區所有財物,建物鐵皮棚架燒毀的部分預估大約300至400萬元,而攤商財物燒燬損的部分,我就無法估算等語(見警卷第一卷第74頁),則依證人所述,第三市場攤商區或店商協進會尚有投保火災險,一旦保險公司賠償店商協進會後,將代位行使其權利,則劉麗卿身為店商協進會幹部之會計,必定經手保險相關賠償事宜,其對於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當無不知悉之理。
⑸本件系爭刑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84頁),則可認劉麗卿至遲於109年2月25日起訴書公告後,應可確認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且上開起訴書分別於109年3月20日以掛號郵寄告訴人即攤商陳煐輝、莊義勇、游素梅、鄧淑卿,並以平信郵寄劉麗卿(南投地檢回函表示送達文書清單「鄧」麗卿為誤繕,見本院卷第385頁)有南投地檢署記錄科信股送達文書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劉麗卿確實應可知悉被告2人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無疑問。
⑹綜上所述,可認原請求權人即劉麗卿於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時即109年2月25日,主觀已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1年2月25日起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⒉從而,被告2人抗辯原告代位行使劉麗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認為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等語。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前提事實,乃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在檢察官起訴之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時,認定為被上訴人知悉之時,有所不當而予廢棄。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欲闡明之前提,乃是如有事實可證明請求權人於起訴之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不能逕以時間較後之起訴時點作為知悉時點。
而本件知悉時點主要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抗辯原請求權人於起訴時(含起訴前)知悉,而原告主張原請求權人起訴後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時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二者前提事實有所不同,不能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推論本件認定原請求權人起訴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而本件已就原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起訴時之理由,已一一詳為論述說明如上,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應否對劉麗卿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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