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34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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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游盛祥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游振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振宏

被 告 游敏雄
游振浩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禮達
游桐玲
游政彥
游慧君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世規


被 告 游振育
訴訟代理人 游崧瑜
被 告 游家維
游家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振騰
被 告 游李秀梅
游美月
游錦月
游憲明
游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負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敏雄、游振育、游家維、游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南投縣○○鎮○○○000地號、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9-17、145、14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6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4.8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下稱甲房屋)、編號A,面積138.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乙房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與199-17、145、1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若採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勢必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保障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現行法規。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美月、游錦月、游憲明、游淑月(下稱游美月等4人)陳述略以: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㈡被告游振良、游振宏(下稱游振宏等2人)、游桐玲、游政彥、游慧君、游世規(下稱游世規等4人)、游振浩陳述略以:同意199-1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游李秀梅陳述略以:同意分割145地號土地,其不願意受原物分配145地號土地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游振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陳述略以:同意199-1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㈤被告游家維、游家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調解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游敏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游美月等4人共有之甲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6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4.8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乙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199-17、145、1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本院於111年8月9日行調解程序,因被告未全體到庭且到庭被告與原告協議不成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游美月等4人、游振宏等2人、游世規等4人、游振浩、游李秀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第412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145地號土地為柏油路空地,可經南投縣埔里鎮籃城路對外聯絡,146地號土地上有相當陳舊之甲房屋及乙鐵皮建物,其餘為空地,199-17地號土地未臨公路,其上為樹木自然生長等情,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游美月、游憲明、游淑月、游振宏等2人、游李秀梅、游家維、游家誠於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2頁、第317頁),堪認為真實。

⒉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各應予變價分割:⑴145、146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45地號土地面積109.39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304.5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7頁),而145地號土地共有人6人,146地號土地共有人5人,由於145、146地號土地面積非廣,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十分狹長之畸零地,足見145、146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加細碎割裂,不利於145、146地號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

再者,被告游美月等4人均同意145、146地號土地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412頁),被告游李秀梅就145地號土地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見本院卷第412頁),且無任何共有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不宜強令將145、146地號土地分歸特定共有人並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認145、146地號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

⑵甲房屋、乙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游美月等4人共有,甲房屋、乙房屋如均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各自分得甲房屋、乙房屋之一部,則均須利用甲房屋、乙房屋位於1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甲房屋、乙房屋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原告與被告游美月等4人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甲房屋、乙房屋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原告與被告游美月等4人就甲房屋、乙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甲房屋、乙房屋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

又被告游美月等4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91頁、第412頁)且未陳明願受原物分配,故甲房屋、乙房屋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

⑶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可能使146地號土地與甲房屋、乙房屋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

再者,變賣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本院斟酌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其最高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145、146地號土地、甲房屋、乙房屋應採變價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編號2、3、4、5「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⒊199-1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

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

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參照)。

199-17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之權利取得源於贈與,使得現共有人非全為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有埔里地政111年7月1日埔地二字第11100067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⑵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⑶199-1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上開199-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199-17地號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另可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199-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82平方公尺,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得原物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宜強令將199-17地號土地分歸特定共有人並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則199-17地號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土地整體變價並以金錢分配與共有人,可避免耕地細分亦可簡化共有關係,對於土地利用自屬有利,且亦可使共有人獲取應有之財產利益。

又被告游美月等4人、游振宏等2人、游世規等4人、游振浩均同意199-1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告主張199-17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199-17、145、146地號土地及甲房屋、乙房屋,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199-17、145、146地號土地及甲房屋、乙房屋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附表二所示負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地號/ 建物坐落位置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6,682 平方公尺 游振宏 120分之5 游振良 120分之5 游敏雄 2400分之145 游世規 2400分之145 游桐玲 2400分之145 游振浩 120分之40 游政彥 4800分之261 游慧君 4800分之29 游振育 120分之4 游家維 120分之4 游家誠 120分之4 游美月 600分之29 游淑月 600分之29 游錦月 600分之29 游憲明 600分之29 游盛祥 600分之29 2 土地 南投縣○○鎮○○○000地號 109.39 平方公尺 游李秀梅 2分之1 游美月 10分之1 游淑月 10分之1 游錦月 10分之1 游憲明 10分之1 游盛祥 10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000地號 304.57 平方公尺 游美月 5分之1 游淑月 5分之1 游錦月 5分之1 游憲明 5分之1 游盛祥 5分之1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6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4.8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 66.22 平方公尺 游美月 5分之1 游淑月 5分之1 游錦月 5分之1 游憲明 5分之1 游盛祥 5分之1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145.93 平方公尺 游美月 5分之1 游淑月 5分之1 游錦月 5分之1 游憲明 5分之1 游盛祥 5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游盛祥 10000分之616 被告游振宏 10000分之373 被告游振良 10000分之373 被告游敏雄 10000分之541 被告游世規 10000分之541 被告游桐玲 10000分之541 被告游振浩 10000分之2985 被告游政彥 10000分之487 被告游慧君 10000分之54 被告游振育 10000分之299 被告游家維 10000分之299 被告游家誠 10000分之299 被告游美月 10000分之616 被告游淑月 10000分之616 被告游錦月 10000分之616 被告游憲明 10000分之616 被告游李秀梅 10000分之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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