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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鄒庚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訂。
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64頁),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南投縣OO鎮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之校長,原告則在該校擔任教師。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許,佯約原告至校長室討論事情,詎料被告突然要求被告坐下,遂基於猥褻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徒手以手指按摩原告之胸線,並不斷向上提拉,復以雙手從腋下往胸部方向用力推擠,期間數次碰觸原告之胸部(下稱系爭行為)。
原告僅係該校基層教師,為確保日後工作順利,雖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到恐懼,仍不敢當場反抗,僅能隱忍離開校長室。
㈡因系爭行為令被告身心感到極度不適,原告當日晚上返家後,即有頭痛、嘔吐之症狀產生,全身亦感癱軟無力,原告母親(下稱甲○)察覺異樣遂詢問原告,原告方將事發經過告知甲○,甲○隨即委請熟識之國術師即訴外人乙○○前來緊急治療原告,嗣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向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致電告知遭被告猥褻行為乙情、同年3月17日亦致電113婦幼保護專線請求協助。
㈢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校長室對原告遂行按摩行為乙節,業經南投縣政府調查屬實。
於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即罹患焦慮症、失眠症等身心疾病,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
而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在心理受到嚴重創傷,其症狀亦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需定期至醫院進行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因被告任職學校之籃球場與體育館長年失修,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邀請訴外人戊○○、己○○、丙○○一同在校長室開會討論及撰寫計畫書,被告並未單獨與原告在校長室。
且被告領有基礎順氣技能訓練專業證照,如身邊親友如有需要,被告亦會取得同意下始進行順氣按摩行為,倘如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被告不可能對其有順氣按摩行為。
㈡原告認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訴,經該府調查後認順氣按摩行為並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被告縱有順氣按摩行為,亦非原告所主張之猥褻行為,況被告並無對原告有順氣按摩行為。
㈢又自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就診紀錄觀之,其就診時間均在111年期間,與原告所述被告猥褻行為相距1年多之久,實難認與原告所稱之猥褻行為有關聯性。
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症狀通常在事件後3個月後始產生,然原告於其所稱猥褻事件發生後,均無就診紀錄,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方開始就醫,其動機及時點均顯有疑慮。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述順序,而為增刪調整): ㈠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晚上在自宅有接受國術師乙○○之按摩行為。
於同年3 月16日致電至南投縣教師工會進行諮詢;
同年3 月17日撥打113 婦幼保護專線。
㈡南投縣政府發文日期為111 年5 月2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4號函,其主旨略以:核定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貴校辦理南投縣OO鎮OO國民小學辦理「111 年度修整建運動場地-育樂館木地板整修」經費新臺幣530 萬元。
㈢南投縣政府111 年8 月30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略以:申訴人(即原告,下同)指述被申訴人(即被告,下同) 於110 年3 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許有對其順氣(按摩)頭頸肩部等身體部分之行為,過程中無可避免會碰(拉扯)到腋下淋巴部分乙節之部分事實存在等語。
處理建議: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所為之按摩(順氣)行為雖經本專案小組審認不致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然被申訴人於學校之教育場合為同仁為民俗之按摩(順氣)行為,本非適恰,應避免於學校再為實施以免再有此類易生誤會之事件再次發生等語。
㈣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即109 學年度)擔任OO國小班導師,嗣於111 年7 月25日經OO國小主管會議討論後,自111 年8 月1 日(即111 年度)職務調整為科任老師。
㈤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診,支出醫藥費共1,06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依序為:㈠被告有無於110 年3 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OO國小校長室為原告按摩?㈡承前㈠,如有,被告是否徒手以手指按摩原告胸腺,並不斷向上提拉,復以雙手從腋下往胸部方向推擠,碰觸原告胸部數次,而成立猥褻行為(即系爭行為)?㈢承前㈡,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附表一支出之醫藥費1,060元,合計共60萬1,06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在OO國小校長室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主張被告在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有對其為系爭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先負本證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110年3月15日晚上7 點左右我下班回家,看到原告躲在角落一直哭,整個人軟軟的,我拉她拉不起來,我趕緊叫她爸爸進來,要叫救護車,但她拒絕,說她明天還要去學校上班,我想到乙○○請他來幫忙,在乙○○到我家之前,我跟原告待在原告房間,這段期間原告都講不清楚,身體一直抽慉,臉色蒼白、嘔吐、手腳冰冷。
後來乙○○差不多晚上9點左右到我家,經過他的按摩調理,原告就好多了,原告跟我說當天被告找他去討論調動職務,然後在校長室為她按摩,沒有經過她同意,從原告頭下滑到肩頸,再往下到胸部兩側,再往胸部下滑到胸部中間再往上,按摩到原告胸部這些部位,原告在發生這件事後,後來一直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0頁);
證人乙○○到庭亦證述:我於108 年之後在嘉義朴子開整復工作室,到111年4月之後就沒有開了。
110年3月15日當天我去原告家時,原告當時由她媽媽攙扶原告從樓上下來,原告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她當時臉色蒼白、顫抖、吐酸水、渾渾噩噩,治療前一直問她情形如何,安撫她的情緒,安撫一陣子,她都沒有回答我,安撫她差不多二十幾分鐘,在徵得原告同意後,我用我的手法先幫她按摩雙腳,前後超過一個小時,然後再拿熱毛巾熱敷她的大椎骨,按壓她的頸部、頭部到眉毛與太陽穴間,將汗逼出來。
經過調理後她有比較好,跟我們訴說被告當天下午2時左右請她到校長室,說要調動他去辦行政業務,被告跟校長說因為他之前要考教師甄試身體搞壞,也捨不得現在的學生,被告聽聞原告身體不佳說要幫她按摩,原告說被告幫她按摩就是頭部、肩部、拉提腋下乳腺,她說當下已經嚇傻,依稀記得有徒手接觸到這些部位,原告當初是以自己雙手比自己的胸部提起兩側給我看,說校長以這種方式幫她進行乳腺的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2頁)。
⒊又原告曾於110年3 月16日致電至南投縣教師工會進行諮詢、同年3 月17日撥打113 婦幼保護專線、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診所及醫院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於110年4月30日當天被告在幫校外老師全昱按摩時所拍攝的錄影光碟檔案,與原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可推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確實有幫原告按摩。
是以,綜合上情原告並非僅有其單方面指訴而已,尚有上述證人證述、電話紀錄、就醫情形及錄影光碟檔案等可為佐證,足認原告就本證已為證明。
㈡惟被告辯稱當日下午1時至4時與丙○○、戊○○及己○○等人就學校體育館木地板更新經費爭取事宜開會討論,並未邀集原告到校長室,並聲請與會者到庭作證。
經查: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了,退休前為職業軍人,現在在社團法人長順慈善協會擔任理事長,擔任理事長已經超過3年。
我於110 年3 月15日星期一下午為了OO國小育樂館木地板整修事宜有前往校長室與被告討論,用完餐約下午1 時到,因為我孫子就讀竹山國小的幼兒園,所以必須在4 時以前離開。
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校長室,也有看到與育樂館木地板整修有關的戊○○老師和己○○老師。
因為慈善會辦理慈善活動都會跟OO國小借用育樂館,因此知道有些設備需要更新,所以我在110年3月15日前有機會與當時的中部辦公室執行長蔡培慧接觸,向她反應,請她到OO國小育樂館現場勘查,爭取修繕的經費。
但因為修繕計畫還需要修正,所以我在110年3月15日前往OO國小請被告修正完之後,隔天110年3月16日再將該計畫拿到我家,我再轉交給中部辦公室蔡執行長那裡,我也於110年3月16日將修正完之計劃書送到蔡培慧辦公室,至於蔡培慧辦公室何時將文件送到相關單位我則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扮演一個幫忙學校爭取修繕經費的人,至於中部辦公室後面如何運作,則由機關按照機關的流程來進行,而本案最終也有爭取到經費。
110年3月15日那天在校長室,因為陳老師和鍾老師不是全程都在那裡,過程中我一直與校長討論該修正計畫之金額及最優先需要修繕之部分,以便向中部辦公室爭取經費,也有請鍾老師將資料拿去修,修改完再拿進來,陳老師部分,則有請他來說明需要修繕之位置,他們沒有全程在現場。
這案件當時比較急,是因為我在110年3月15日前一、二天,有接到中部辦公室秘書的電話,說蔡培慧執行長已經去現場看過,叫我要拿修繕案於110年3月16日送去,所以我們只有110年3月15日那天的時間可以交換意見,因此比較急。
至於原告,我沒有印象於110年3月15日當天有看到她在校長室裡面,也沒有通知原告來說明,因原告跟此修繕案沒有關係。
我在110年3月15日之前,並無看過原告,我也不認識原告,我想原告也應該不認識我。
我去過校長室好幾次,印象中我到校長室都沒有開冷氣,只有開電風扇,門、窗都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1頁)。
⒉又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在學校擔任導師兼任事務組長,我們學校的午休時間是12時40分到1時20分,所以應該是在12時40分左右去校長室,在校長室約待1 、20分鐘之後就回去班級看學生,當天開會我進去約10至20分鐘,記得回去時學生都還在午休。
進去的這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我不是第一個到的,到的時候有看到丙○○、校長,但沒有看到原告。
我過去校長室只是協助了解計畫的審定以及是否完善,在此之前,我對丙○○並不了解,印象中在3 月15日之前他有來過學校一、二次,我跟他不熟,當時只是過去坐一下、打一下照面,對計畫的如何修改及完整之內容我是不清楚的。
當天有聽到快點修改完,隔天讓丙○○去送件。
校長室上班時間門窗都不會關閉,也幾乎不太開冷氣。
時任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執行長蔡培慧於110年3月12日到學校勘查育樂館時,即本院卷第97頁拍攝照片的當天,我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
證人己○○到庭則證述:我在學校服務4年,第1年當輔導主任,第2年開始擔任總務主任迄今,我對110年3月15日當天是否有開會,因為時間很久,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了。
110年3月前有要做育樂館木地板的修繕,由我負責承辦及撰寫育樂館木地板的計畫書,經查看電腦中檔案,有一個本件計畫申請書檔案,最後修正完成送出的存檔日是在110 年3 月26日;
另外有一個概算書最後存檔日是110年3月16日,但因為不符合體育署的格式,後來被退回,但我不記得是否第一次送件時間就是3月16日,但就剛才所述此概算書電腦最後存檔的時間點是3月16日沒錯,並於當年3月26日進行第2次補件,之後就沒有被退件,後來南投縣政府有於111年核定經費。
我有看過在庭證人丙○○,他應該是幫忙送我所承辦之修繕計畫到中部辦公室的人,我把檔案給被告後才知道是由丙○○送件,但我不記得是何時知道的。
校長室平常被告於上班時間窗戶、大門不會關閉,基本上被告也都不開冷氣,如果有客人,才有幾次會開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6頁)。
⒊承上,就證人丙○○證述其於110年3月15日下午到OO國小校長室與被告討論育樂館修繕案之過程,及於110年3月16日是由證人丙○○就該修繕案之修正計畫及概算書送件至中部辦公室等情,與上開證人戊○○及己○○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斯時為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執行長蔡培慧於110年3月12日至OO國小育樂館及綜合球場之履勘照片6張、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發文日期110年3月23日院臺中服字第1100168171號書函及所附採購概算書(此書函中說明一,敘明係依據OO國小110年3月16日延小總字第1100000861號函辦理,說明二則提及育樂館除辦理學校活動外更是社區或研習場所,多數塌陷或蟲蛀,請教育部協助)、教育部體育署發文日期110年4月1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100010262號書函、南投縣政府發文日期111年5月2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4號核定OO國小育樂館經費530萬元之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可知證人丙○○是因為上開事件之歷程才對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4時全程在OO國小與被告討論,並於隔天送件至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等過程記憶深刻,其證述並與上述公文往返之時序及內容等客觀證據相符,憑信性極高,當係可採。
是被告所提之反證足讓本院就原告上開所提本證形成之心證產生動搖,使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被告是否有於校長室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乙節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有賴原告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存在再為舉證。
㈢就此,原告復主張OO國小前會計主任丁○○與己○○於110年3月15日下午一同進入校長室,有看到原告與被告單獨在校長室等情,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丁○○到庭作證。
經查:⒈證人丁○○到庭證述:我於107年11月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於OO國小教師兼任會計室主任,我並沒有於110 年3 月15日下午在OO國小校長室與校長討論育樂館木地板修繕公文的事情,也不記得當天下午是否有看過原告。
在我於111年6月30日離開OO國小前往弓鞋國小任職後,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有於3月15日為她按摩,但沒有詳細說如何被按。
在OO國小任職期間,我有看過兩造於校長室獨處,因為當時是穿長袖,可以確定是在冬天,應該是110年10月到隔年過農曆年期間。
當時是我跟總務主任己○○兩人下午要討論影印機更換事宜,決定下午去找校長裁決,我們一起去校長室,開門就看到兩造坐在沙發上,但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當下校長請原告離開,而原告當時面無表情,校長也沒有特別的表情,門窗基本上都是開啟,跟平常狀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⒉是依證人丁○○之證述要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有異,仍未能就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為澄清,令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實難認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被告有對其為系爭行為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對其為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頁),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佐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被告確有對其為系爭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60萬1,060元乙節,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111年5月17日 竹山秀傳醫院家庭醫學科 111年5月26日 晴明身心診所身心科 111年6月1日 惠元診所身心科 111年6月29日 惠元診所身心科 111年7月6日 竹山秀傳醫院精神科 111年8月31日 惠元診所身心科 附表二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卷證出處 1 原告 校長,我上次給你按過,可是我覺得其實我當下很不舒服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被告 對,然後呢 3 原告 就是我身體跟,其實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然後回家其實我狂吐 4 全昱 是喔 5 被告 我想說應該,全老師應該,也不太,因為我想說我就找一個我認識的大哥,然後他幫我按完之後,就比較好 6 被告 妳的身體屬於,妳的,妳的體型,妳的體質很冷 7 原告 對,我那天晚上真的狂吐 8 被告 妳的體質很冷 9 原告 他跟我說,跟我說一句話,我不曉得這樣會不會對不起,他說不要給不專業的,然後我說那是校長 10 被告 我有領過牌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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