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406,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簡鴻隆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1萬7,69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1紙(票號:AJ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15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支票),並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後,原告始交付現金與被告;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7,69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屆清償期仍未還款等節,已據其提出本件抵押土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銀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57至59頁),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上已載明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被告並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一欄簽名、蓋章,且被告所簽發臺銀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亦得對應該借款之金額,另臺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5日,與該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相近,核與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之支票付款提示日相當;

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部分:⑴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惟上開匯款回條聯僅得認定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證明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該等款項。

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訴外人陳河南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然發票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

且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40萬元,均無法對應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任一筆借款。

況系爭借款係以被告所交付票據之票載日期作為借款之清償期,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情節相符,然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各為104年9月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0日,與該等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相距達1個月以上,亦無從對應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任一筆借款。

⑵另參諸證人鄒源宗所證述:其與原告大約於7、8年前,一同經營蘭花事業,被告曾向其等購買蘭花,如被告購買蘭花之價金達30多萬元以上,便會開立支票並交付給原告,作為蘭花價金之付款方式,其並未參與此等支票之交付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核以原告所自陳:其並未區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是為支付購買蘭花之價金,抑或係借款之擔保;

如被告交付購買蘭花之支票後,原告也可能因對方稱身上無現金,而另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基於支付購買蘭花之價金所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支票作為向原告借款的憑據,應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部分,已如前述,而該部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04年11月21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始負擔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

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部分,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不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期 1 104年5月22日 10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2 104年5月25日 56萬元 104年11月21日 3 104年6月5日 70萬5,500元 104年11月21日 4 104年7月20日 88萬5,500元 104年11月21日 5 104年8月5日 47萬6,000元 104年11月21日 6 104年8月20日 3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7 104年8月25日 39萬690元 104年11月21日 8 104年8月27日 3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合計 461萬7,6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