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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學本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慶源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月慧
被 告 廖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聰
被 告 廖學鍊
陳美佐
訴訟代理人 張裕南
被 告 吳秋琴
莊國賢
廖字豐(原名:廖松義)
廖宜洲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珍
被 告 吳是
訴訟代理人 田國華
被 告 陳張碧玉
張瑞麟
張日為(即張枝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少鑫
被 告 彭靜香
楊淑容(即張維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
被 告 張景智
張國洲
蔡勝任
詹 如
江瓊燕(即張維麟之繼承人)
張同有
張倉碩
張金田
莊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志宏(即張維麟之繼承人)
張志祥(即張維麟之繼承人)
張碧梅(即張維麟之繼承人)
張碧雲(即張維麟之繼承人)
張家賓(即張維堯之繼承人)
張桂碧(即張維堯之繼承人)
張珈瑄(即張維堯之繼承人)
吳張眼(即張枝德之繼承人)
張素眞(即張枝德之繼承人)
劉得琮(即廖怡泰之繼承人)
廖九弘(即廖怡泰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即廖怡泰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汶潔(即莊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簡精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靜香應向中寮鄉公所辦理89年投中鄉建(造)字第15856號建造執照,及90年投中鄉建(使)字第13916號使用執照,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刪除登記,並調整基地至分割後其所有之地號土地。
二、被告廖學鍊應向中寮鄉公所辦理89年投中鄉建(造)字第15920 號建造執照,及90年投中鄉建(使)字第13917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刪除登記,並調整基地至分割後其所有之地號土地。
三、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先前所提分割方案。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340元,原告就追加之訴即聲明第1、2項尚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同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11元;
若變更訴之聲明僅剩聲明第1、2項,則應補繳26,180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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