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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毛語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呈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83萬3,882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乃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有新臺幣(下同)83萬3,882元(下稱系爭債權)乙情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遭詐騙集團詐騙,暱稱Jason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增值獲利,並要求原告至被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binance.com/,下稱幣安交易所)開設「DAI」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購買價值2萬8,270元、1萬9,880元之泰達幣(下稱系爭買賣)。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在dadacoin99.com網站註冊帳戶,並將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以複製網址的方式連結轉換儲值到上開網站之帳戶,嗣原告發現其在上開網址所開立之帳戶無法提領泰達幣,且暱稱Jason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失聯,方知受騙,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3分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分局)報案。
㈡原告報案當時僅有陳述其被詐騙之過程,警察機關在受理報案後,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與標準作業程序啟動對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監管,此監管並非原告所授意或掌控,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監管應無過失。
㈢兩造就虛擬貨幣交易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或風險本應各自承擔,被告之系爭帳戶已曾多次遭警方凍結,被告透過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將此風險轉嫁予原告,並將警方依法凍結被告系爭帳戶之偵查行為變相為向原告求償之依據,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況原告就系爭交易聲明書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告抗辯因系爭帳戶受監管26天無法交易,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自屬無據。
倘本院認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請求之違約金40萬元實屬過高,亦應酌減。
又投資虛擬貨幣具有高度投機性,其報酬多寡難以預測,縱系爭帳戶於該期間未遭凍結,並不代表於同一期間必然能獲有正報酬,被告過去之績效亦不能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被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3萬3,882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幣安交易所開設系爭賣場,為落實交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其於系爭賣場張貼系爭交易聲明書,警告買家不得以非法或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買家必須對系爭交易聲明書所載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進行交易。
㈡兩造分別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交易泰達幣,然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經確認系爭帳戶係因集集分局通報上揭匯款有問題而予凍結,嗣確認匯款金額、時間而知悉報案人乃原告後,即聯繫原告與其溝通,系爭帳戶直至110年8月10日始解凍。
系爭帳戶遭凍結期間,其完全無法進行數位貨幣之交易買賣而受有損失。
㈢兩造間就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買賣糾紛,被告亦無詐欺犯行,是被告疑遭他人詐騙而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應詳細說明、釐清事實真相,避免被告之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營業。
惟原告報案時未向警方詳加說明,進而使被告之系爭帳戶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均遭凍結,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被告之權利,造成被告受有下列損失:⒈營業損失43萬3,882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故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3萬3,882元。
㈣兩造均為使用交易平台之交易人,具平等之地位。
是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7之1條之餘地。
又系爭交易聲明書之約定顯為買方有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時始須賠償,與民法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之規定相同,並無使原告負擔通常事變責任,或其他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故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亦無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㈠被告系爭賣場就泰達幣(USDT)進行買賣交易,並於該賣場張貼系爭交易聲明書,系爭交易聲明書之內容亦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與被告於110 年7 月8 日就泰達幣(USDT)進行交易,並於當天由被告以每顆新台幣(下同)28.27 元之價格出賣1,000 顆泰達幣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2 萬8,270 元予被告。
㈡原告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為Jason 之人詐欺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6日至集集分局報案,警詢筆錄中記載略以:我在家中分別於110 年6 月30日遭LINE名稱為Q 寶馬咪、110 年7 月6 日遭LINE名稱巴菲特、110 年7 月8 日及110 年7 月12日遭LINE名稱即被告詐騙,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損失金額總共7 萬6,950 元,其中於110 年7 月8 日、110 年7 月12日分別匯款2 萬8,270 元、1 萬9,880 元至系爭帳戶,因錢投資進去dadcoin 平台後就無法提幣,警覺遭騙等語。
嗣被告系爭帳戶於當天遭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
㈢原告於110 年7 月17日又至集集分局報案,警詢筆錄記載略以:我會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提供被告帳戶給警方的原因是我以為我在dadcoin 投資平台被凍結的資金會與幣商有關,既然是跟幣商買的泰達幣那應該會與幣商有關,所以才想說是不是與幣商的交易有關係,因為兩邊貨幣都一樣。
我自己不曉得Jason 跟被告有無認識,我是個人與Jason 有聯絡,我挑選幣商是因為Jason 有跟我推薦哪一些,我就直接選擇,因為幣商有設定金額的部分,他挑一些金額我可以的然後可以銀行轉帳的。
因為被告有用LINE跟我聯絡能否向警方說明交易是合法且雙方有意願下進行,我也確實有收到貨幣,被告也沒又叫我去dadcoin 投資平台操作,都是Jason 叫我操作的,我現在覺得詐欺我的是Jason ,所以我只要對Jason提出詐欺告訴,系爭帳戶之受款人即被告,我不要提出刑事告訴。
我知道警方會依規定將系爭帳戶警示,但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我希望警方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等語。
㈣被告於110 年7 月28日至集集分局說明並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嗣系爭帳戶於110 年8 月10日解除警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主張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原告應賠償系爭帳戶遭警示期間之營業上損失43萬3,88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共83萬3,882元等語,原告則以系爭交易聲明書為附合契約條款,並加重原告責任,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 點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 款而無效?㈡原告於110年7月16第一次向集集分局報案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 點向原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43萬3,882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交易聲明書違反第247條之1第2、3款,無效: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設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
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以及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⒉系爭交易聲明書所列之條款,與被告在另案4件訴訟中之判決內容所載之交易聲明書及被告與另案被害人即訴外人李宇凡約定之交易聲明書,內容除違約金約定略有差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此有另案4件判決書影本及被告與李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500頁、第3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可認系爭該聲明書之形式及內容,乃被告為與不特定網路使用人進行網路交易購買泰達幣時預為製作之契約,自屬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
⒊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而民事契約法之歸責事由為由輕至重分別為:故意、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通常事變責任、不可抗力責任,而通常事變責任旨在說明債務人就盡其已應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但仍不免發生之事故,仍須負責,相較於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屬於較不利債務人之約定情形。
而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足見前段文義已限定買方因「故意」或「過失」之任何原因所導致之賣方帳戶遭凍結,買方均應負責即負故意、過失責任,惟依括號內文義,買方因遭第三人詐騙,致賣方帳戶遭警方警示帳戶,買方亦應負責,然此時買方係遭第三人詐騙之被害人,卻就第三人詐騙行為所導致之賣方帳戶凍結所生損失仍應負責,無異於要求買方負擔通常事變責任,則此故意或過失之約定形同具文,與民法所規定於一般契約法上歸責之約定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同。
上開約定雖有故意或過失之字句,但實質上約定之內容為通常事變責任,自係屬加重買方責任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
⒋又衡諸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內容及最終運作下來之結果,無異認要求原告遭他人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不得報警或提出訴訟,否則即應依約定負高額之賠償金及違約金,致其拋棄得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訴訟權,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⒌參以本件乃虛擬貨幣之買賣,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手持自己身分證之大頭照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此點不論在本案或另案李宇凡之買賣模式均是如此(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卷宗卷、第394頁至第403頁)。
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而原告為89年次,於110年7月16日因受Jason詐欺報警時,為大學在校生,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原告主觀能力,足認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且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之效力無效。
準此,被告以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為基礎,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43萬3,88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共83萬3,882元,自無所據。
㈡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主觀歸責事由係故意或過失,但原告報案陳述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發文日期為112年7月5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08787號、112年7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1445號函覆中檢附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案件處理執行規定」及民眾受騙受理報案之相關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2頁;
第335頁至第359頁),可知是否將案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警察偵查犯罪之權力,被害人之說明只是促請發動原因之一,但仍須經由警察調查後之判斷決定之,足見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因Jason詐騙財物始於110年7月16日至集集分局向警方提出告訴,雖其後在被告之請求下旋即於110年7月17日6時59分至集集分局作有利被告之說明。
然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過程可知,警方係本於偵查犯罪之權責調查,認為被告為經營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與原告所指訴之其他幣商涉嫌詐欺之情節雷同,且於110年7月17日復經警方詢問原告為何會選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經原告表示係因Jason推薦之故,據此懷疑是否有共犯之可能。
而犯罪偵查本就是一個浮動之過程,繫於既存之證據資料及各種偵查作為之配合,始得發現真實、釐清真相。
而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乃為客觀事實,被告於偵查中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決定,係警察經調查、裁量後之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原告所得左右,此從原告110年7月17日警詢時作有利被告陳述後,系爭帳戶仍到110 年8 月10日才解除警示帳戶,亦可徵此乃警察基於職權所為之裁量,並非原告可以片面決定為與不為。
況且,一般人對警方偵辦、調查等流程並非詳知,如何陳述,通常僅針對警方詢問問題而答,回答時其範圍或強度如何,亦有界限障礙,無從強為要求被害人於詢問時,預為猜測警方可能之運作,自不能以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未即時告知警員兩造間系爭買賣並無爭端為由,遽指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至被告辯稱如原告像另案被害人李宇凡因於警詢時即時澄清與被告之關係,系爭帳戶就不會遭列警示帳戶乙節。
惟偵查犯罪之過程涉及警察如何就個案如何進行詢問並決定後續偵查作為,及被害人智識能力高低或陳述能力強弱等因素,每個案件雖案情可能類似,但被害人及詢問之警察均不相同,可能僅係因另案李宇凡之陳述能力較佳或警察詢問內容有別之故,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本件原告有過失之依據,是被告此節辯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上開報警之行為復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是被告無從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因訴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核無實益,自無准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李宇凡之警詢筆錄乙節,經本院衡酌有如上述之原因,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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