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4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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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宸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應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要求,於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簽名,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承諾給付被告7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11年初因故離家北上,原告為維持家庭圓滿和諧,多次央求被告返家,兩造於111年2月26日協談,被告提出系爭協議,並表示原告只要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被告即會考慮返家,原告為求被告返家,遂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

兩造於111年9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然原告經考量後不願離婚,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1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依約履行相關貸款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均按期清償貸款,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被告因原告未按期清償貸款所受損害賠償債權)未發生,且系爭離婚協議簽立於系爭協議之後,應優先適用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婚後時常花銷婚前存款,更向被告之兄、嫂借款支應家中經濟,原告婚後未提供固定收入支應家庭開銷,甚至涉足簽賭、酒店,並經常於酒後怒罵被告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不滿被告發覺其與身分不詳女子交往,竟毆打被告,被告方暫住臺北。

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主動表達歉意,簽立悔過書及系爭協議,被告相信原告有所悔改,釋出善意,減縮系爭協議之條件,被告即於系爭協議承諾給付原告800,000元,其中匯款100,000元,剩餘700,000元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希望好聚好散,遂兩造於11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如兩造同意離婚,則原告僅須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即既往不咎,惟原告反悔不願離婚,而系爭離婚協議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兩造既未離婚,系爭離婚協議即不生效力,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認定,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反訴被告承認其積欠反訴原告700,000元,第2條約定載明反訴被告需每月1號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惟反訴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協議第2項之生活費用,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7月之生活費用共計100,000元。

依系爭協議第2、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依約履行相關貸款債務之清償,而反訴被告均按期清償貸款,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700,000元。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已另議條件,並無按月給付生活費10,000元之約定,故系爭離婚協議應優先適用,反訴被告已無按月給付10,000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3子,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因本人甲○○積欠乙○○70萬元開立本票一張」。

㈢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兩造於11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一、」之文字書寫部分為被告所寫。

㈥原告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9年、110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均按期還款,截至111年2月23日尚欠103,897元、87,270元,截至112年8月2日尚欠56,203元、54,0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是否有據?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

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之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且無法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

經查: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為發票人,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等等,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700,000元債務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起訴時否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係為懇求被告返家,遂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後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依約履行貸款債務之清償等語(即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鹿谷鄉農會貸款,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或有陳述不一之情。

⒊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因本人甲○○積欠乙○○70萬元開立本票一張」、第7條記載「本人甲○○因使用乙○○名義至銀行擔保借款70萬,本人甲○○需每月無條件繳交分期貸款」,第7條與第3條所載金額均為700,000元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等等。

兩造於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3子,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協調後達成一定共識,原告同意條件如下,共計8條約定,其中第3條約定「因本人甲○○積欠乙○○70萬元開立本票一張」,第7條則約定「本人甲○○因使用乙○○名義至銀行擔保借款70萬,本人甲○○需每月無條件繳交分期貸款」,又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協議之文義載明第3條關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並以系爭本票擔保,第7條係針對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應自行遵期還款,第3條與第7條應屬二事,且第3條原尚有記載「需2個月內還清」文字,經以橫線刪除,倘若第3條與第7條約定之700,000元為同一件事,理應不會記載還清字句,並應會記載於同一條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⒋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其第一、㈡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即原告)欠女方(即被告)信用貸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男方承諾女方每月23日前需匯款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後面期數視同全部到齊,男方應一次給付女方。」

、第一、㈢記載:「男方將女方信用貸款結清並附上清償証明,女方應還男方本票(TH0000000)。」

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且應優先適用系爭離婚協議等等。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於11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離婚協議(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第一條約定兩造兩願離婚,第一、㈠約定子女之監護,第一、㈡、㈢約定財產之歸屬,第四條約定:「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

111年9月29日禮拜四戶政辦理登記手續。

右係雙方情願,恐口說無憑,特立書據,如未到者,則女方(即被告)有權執行本票裁定。」

其中「111年9月29日禮拜四戶政」、「如未到者,則女方有權執行本票裁定」文字係以手特意書寫,足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三個契約,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係欲就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做一解消,始就如何分配財產、子女親權歸屬與探視權利等而為約定,關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亦即該離婚協議係以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作為其停止條件甚明。

兩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已如前述,其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其等就財產分配所為協議,自亦應認尚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第一條兩願離婚約定與第一、㈠子女之監護、第一、㈡、㈢財產之歸屬係各自獨立約定,非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系爭離婚協議等等,亦不可採。

又簽立離婚協議時有所讓步或縮減爭執事項,乃屬常情,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未提及700,000元或第一、㈢之記載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等等,亦不可採。

⒌原告以其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餘額及其向鹿谷鄉農會借款餘額核計約700,000元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等等。

原告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9年、110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截至111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03,897元、87,270元,利率分別為16%、8.02%,尚有17期、10期待清償,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8月8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54號函及貸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8頁),又原告向鹿谷鄉農會借款,截至111年2月21日尚欠本金491,667元,利率1.04%,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鹿谷鄉農會113年2月7日鹿鄉農信字第1131300015號函暨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73頁),可知上開本金餘額加計利息高於700,000元,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遵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衡情用以擔保之本票金額不至於低於總清償數額,故上開借款資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一節,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700,000元債務一節,審諸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因本人甲○○積欠乙○○70萬元開立本票一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依其文義,系爭協議載明原告積欠被告700,000元後接續記載開立7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可認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00元之意,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協調後達成共識,承認其積欠被告700,000元,遂簽立系爭協議作為憑證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700,000元債務一節,應屬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執票人之被告本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貸款乙節,並非可採,自不得執此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700,000元;

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因本人甲○○積欠乙○○70萬元開立本票一張」,已如前述,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本人甲○○需每月1號支付乙○○生活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至9月均按月給付10,000元予反訴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而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主張其未積欠反訴原告700,000元、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等等(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詳前述),可知反訴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

惟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反訴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自應負擔系爭協議所生義務,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反訴)每月10,000元共計100,000元,於法有據。

又系爭協議係約定兩造婚姻關係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生活費用,則其給付之期限,應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亦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前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賠償700,000元與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請求700,000元為重複請求等等,惟反訴原告另案向本院家事庭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350,000元,反訴原告於本件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兩者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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