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胡黃秀緣
黃明標
黃明福
黃秀銀
黃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依萍
胡維智
被 告 黃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吳碧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胡黃秀緣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胡黃秀緣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05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據此取得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核發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胡黃秀緣之被繼承人黃燈燦於104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燈燦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黃燈燦所遺系爭遺產。
惟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4年7月28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明福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明標單獨取得,則被告胡黃秀緣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明福、黃明標2人(下稱被告黃明福等2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縱認被告黃明福有支付黃燈燦之扶養、醫藥等費用,亦係孝親之表現,並未使被告胡黃秀緣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況扶養費用是否免除或減少,亦非親屬可自行約定,再以支付扶養費用視為有償、無償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扶養義務為有償行為,並不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燈燦所遺系爭遺產於104年7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明福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於104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明標應將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土地於104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胡黃秀緣、黃明標、黃明福、黃秀銀、黃秀梅:⒈黃燈燦及被告黃吳碧蘭為被告之父母親,長年因病無法自理,其等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扶養照料,嗣因陸續失能,被告黃明福等2人始於103年間將黃燈燦及被告黃吳碧蘭送至南投市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下稱永安護理之家)照料,直至黃燈燦過世。
黃燈燦在世期間,其與被告黃吳碧蘭之醫療、生活、養護等費用均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平均分攤支付,黃燈燦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同。
⒉被告胡黃秀緣早年出嫁並定居在北部,長年為無業之家庭主婦,並無所得、財產等資力可負擔其父母即黃燈燦及被告黃吳碧蘭之生活、就醫等費用,故黃燈燦過世後,被告間就黃燈燦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取得系爭遺產,又因被告胡黃秀緣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故以應繼分價值免除其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其餘被告黃秀銀、黃秀梅亦係以此抵償其等對父母黃燈燦、黃吳碧蘭之扶養義務債務,其等間確有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黃燈燦生前之遺願,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吳碧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黃秀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其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業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除被告黃吳碧蘭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則依原告上開舉證,堪信為真實。
㈡黃燈燦於104 年5 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是黃燈燦之遺產由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於104 年7 月16 日協議將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明福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明標單獨取得,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埔資字第06724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又黃燈燦於104 年5 月1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是黃燈燦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為被告所共同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黃燈燦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301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 年1 月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004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9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係於104年7月16日為分割協議,並於104年7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然依卷內證據原告最早係於111年3月7日因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知悉前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公司112 年1 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085號函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則原告於111 年10 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尚未逾越前開法文所定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明確。
㈣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標的,業述如前,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亦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情況。
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
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經查:⒈被告黃明福等2人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可作為撤銷權之標的,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定。
⒉除被告黃吳碧蘭外,其餘被告辯稱:被告胡黃秀緣已嫁外地有其家庭須照料,而黃燈燦及其配偶被告黃吳碧蘭長年生活起居皆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所照料,後因黃燈燦及被告黃吳碧蘭陸續失能,故於103年將2人送往永安護理之家,直至黃燈燦於104年5月1日去世前之日常生活、就醫及養護等費用都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平均分攤支付,故在黃燈燦死亡後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用以抵償被告胡黃秀緣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自非無償行為等節。
查:⑴於103年4月15日被告黃明福與永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廖志隆就黃燈燦入住護理之家照護等事宜成立服務契約,照護費每月2萬5,000元,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9頁);
此外,到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3月28日庭期當庭提出:黃燈燦之私立永安護理之家開立養護費收據,總金額為2 萬8,664元,日期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
黃燈燦之私立永安護理之家開立養護費收據,總金額為2 萬7,738元,日期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
黃燈燦醫療費用收據5 張,黃燈燦於衛福部南投醫院就診科別為精神科、胸腔內科、神經內科、皮膚科等,收款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104 年1 月2 日;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之黃燈燦於衛福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單2 張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另永安護理之家因於106年轉換經營權,並未承接106年前之財務資料,故無法提供黃燈燦當時之收費單據,但被告黃吳碧蘭106年後之費用係由被告黃明福至機構以現金支付等語,亦有永安護理之家發文日期112年1月17日永護(愛)字第11號函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
⑵審之前述證據及上開所辯情節,與我國人倫文化傳統通常是由男性擔負父母扶養義務,觀念上較不會要求已出嫁之女兒負擔扶養義務之常情無違;
復衡以被告黃秀銀、黃秀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刻意排除被告胡黃秀緣之情況,堪認上開所辯之事實為真。
從而,依其等協議內容,被告黃明福等2人得以分得系爭土地,係考量黃燈燦生前生活起居相應之費用長久都是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負責,則黃燈燦生前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代均已出嫁之被告胡黃秀緣、黃秀銀及黃秀梅負擔對扶養權利人黃燈燦關於生活起居照料及開銷等勞務或金錢支出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胡黃秀緣、黃秀銀及黃秀梅則均無庸再就此負擔,及其等之母親即被告黃吳碧蘭自黃燈燦於104年5月1日死亡迄今仍係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負責支應扶養費用等因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係就遺產及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統籌分配,由被告黃明福等2人代被告胡黃秀緣、黃秀銀及黃秀梅,負擔對於其等父親黃燈燦生前及往生後、就扶養及祭祀等事項之勞務付出及費用支出,並以此作為分得系爭土地之代價,自難認被告黃明福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債權。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福等2人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黃燈燦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名間鄉田寮鄉801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7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7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