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52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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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素美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炘津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所示假處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裁定所示假處分債權即原告與反訴被告陳逸駿(下稱陳逸駿)於民國109年8月9日向被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借款當時約定原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而對原告及陳逸駿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許素美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就反訴被告許素美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許素美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以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陳逸駿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故關於對陳逸駿提起反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足認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未與前夫陳逸駿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也未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以其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債權為假處分原因,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財產權之行使。

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

⒉依被告主張之借據即實為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持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僅有手寫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及債務人有簽立「陳逸駿」、「許素美」及蓋印,至於借款金額、付款明細則均空白,足見兩造間系爭借款借貸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原告亦未收受借款金額100萬元,縱認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予陳逸駿,亦屬被告與陳逸駿間之借貸,與原告無關。

⒊證人羅彥富之證述不可信,依其於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中陳述,稱原告為提供擔保物的人,陳逸駿才是債務人。

被告亦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交查字第81號時稱「只有陳逸駿出面借款」。

另陳逸駿於偵查中亦稱沒有拿到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土地權狀亦是陳逸駿擅自取走,原告並未允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況陳逸駿已簽發2張各50萬元支票給被告供借款之擔保,且實拿92萬元,故借款契約書只是陳逸駿為了借更多款項而準備,並非該2張支票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所示假處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以:⒈109年8月9日陳逸駿至被告選民服務處表示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陳逸駿當時簽發2張各5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並表示會以配偶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109年8月11日偕原告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9日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陳逸駿收訖。

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與陳逸駿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至證人羅彥富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場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羅彥富。

且系爭借款契約書清楚載明債務人為原告與陳逸駿,並有原告與陳逸駿之印鑑章,足證原告與陳逸駿係共同向被告借款,原告及陳逸駿與被告已有借貸之合意。

借款契約書上未填載金額,係因當日被告未能親自到代書事務所,故代書只能確定原告及陳逸駿已收訖100萬元款項,但無法確認是否有內扣利息等情,遂於借款金額部分先留白待確認後補上。

況如無借款之事,原告無須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無可能於借款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與證人羅彥富收執。

原告更於印鑑證明書上記載用途「用於圓山段05850設定」。

⒉原告及陳逸駿明知借款契約書為其親自簽立,陳逸駿竟於隔日趁代書不在之際藉故取回並撕毀,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權狀已交付代書,仍於3日內故意以權狀滅失、申請青農貸款等不實理由申請補發,以規避系爭借款債權,脫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責任。

且係代書於當場查詢地政系統,發覺系爭土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始於借款契約書書寫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足佐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真意。

而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陳逸駿簽發2張各50萬元支票及有證人何俊修在場見聞可證,縱因嗣後借款契約書遭陳逸駿取走而無法填寫借款金額,亦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⒈反訴事實理由同上本訴被告答辯所述,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為109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故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且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反訴被告於本件否認當初承諾,可預見其日後不會主動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藉以擔保反訴原告權利之實現等語。

為此,反訴原告爰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反訴。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陳逸駿(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共同給付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以:⒈反訴答辯理由同本訴事實理由主張,雖反訴被告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已允諾提供系爭土地給反訴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在雙方未完成借款契約書之前,難認借貸契約已成立。

⒉並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主要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原告主張100萬債權,是陳逸駿個人債務,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抗辯是共同借款,原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上開100萬債權等語。

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主要爭點均在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由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意旨參照)。

被告既辯稱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逸駿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該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請求權存在,此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意思及設定抵押權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確實成立於兩造間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關於借款金額、簽發本票之金額、票號、利息給付之期日、利息約定之利率及付款明細表等事項均空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證,首堪認定。

而證人何俊彥證述:有看過陳逸駿與被告借過錢,確定的一次是100萬元,有聽說要去證人羅彥富做設定,後來聽說是用原告的地,陳逸駿都一個人來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

證人羅彥富於本院證述:就其認知,借款當事人是陳逸駿向被告借錢,原告是提供擔保物兼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當時因為有無要再借錢沒有人給出明確金額,因為他們好像要再多借,但還沒有確認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於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為羅彥富、被告為許素美、陳逸駿,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10年9月1日偵查中復指訴稱:「陳逸駿之前跟羅炘津已借很多錢,但沒有辦設定,後來陳逸駿還要借一百萬,羅炘津跟他要擔保,陳逸駿才拿許素美的土地做擔保,我在文件上有寫許素美是提供擔保物的人,陳逸駿才是債務人。」

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三人陳逸駿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9年8月11日中午去羅炘津家借100萬元,同時簽支票兩張,我實拿92萬元,這部分許素美不清楚,因為我之前已經跟羅炘津用我跟我母親名義簽支票借500萬元,我想在借多一點,但羅炘津說需要多一點東西擔保,同一天我就請許素美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跟他說用途,只說要跟人家拜託說可否借錢,我在家裡自己在許素美房間找到權狀,我沒有跟許素美說就將權狀正本拿走,之後我就跟許素美到羅彥富事務所,因為當時我跟羅彥富還沒談好要再借多少錢,所以金額部分就空下來需要蓋章部分就請許素美將印章交給裡面的職員蓋章,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交給對方,我有將權狀正本交給對方。」

、「(問:設定抵押跟你簽本票100萬元是無關的?)是,中午借錢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

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為陳逸駿,原告所以提出系爭土地及印鑑等資料予證人羅彥富,是為了除系爭借款外,另增加借貸金額之擔保使用,而原告及陳逸駿與被告因無法確認增貸金額,故代書羅彥富當場並未將借款金額填載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而原告離開代書事務所前,均未就借貸金額為確認,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造間自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陳逸駿並未對之前100萬元債務,向原告表明需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且在原告簽名蓋章之前,陳逸駿已簽發2張支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有意為陳逸駿上開借款擔保,即認增貸部分無法確定,代書羅彥富亦可當場填入100萬元之金額,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二、乙方開甲方面額新台幣元 整,之本票1張(票號 ),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同為乙方如未清償之擔保。」

觀之,兩造應是以開立本票加上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而陳逸駿就系爭借款債權是以簽發2張支票方式向被告借款,與兩造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本票不同,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應為另外增貸使用,而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

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就陳逸駿100萬元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洵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付款明細雖尚未填載,然係因109年8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被告未及到場,羅彥富代書雖知悉雙方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但無法即時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預先扣除利息,故暫將借款金額部分空白(因普通抵押權之金額需以實付金額為設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好辦理抵押要設定多少?)有跟陳逸駿談好要設定抵押100萬,我也是如此告知羅彥富。」

(本院卷第247頁)等語,然與證人羅彥富於本院證述:之前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陳逸駿說有拿到錢,當下沒提到金額等語不符,參以當日系爭借款契約書未填上金額,可認證人羅彥富於本院證述當日有無要再借錢未能確定等語,較為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借款100萬元及以原告系爭土地為該100萬元債權設定抵押權,均已達成合意,均屬無據。

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只有陳逸駿出面借款或他跟誰一同前往?)只有陳逸駿出面。」

(本院卷第246頁)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羅彥富、陳逸駿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相符,應為可採。

可見,向被告借100萬元時,只有陳逸駿一人前往,故不能僅以原告事後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代書,即認為是由原告與陳逸駿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抗辯是原告與陳逸駿共同借款,即無所憑。

⒊又被告雖提出2張支票,以作為原告與陳逸駿共同向被告借款之證明,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陳逸駿,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且借款均為陳逸駿一人出面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上開2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之日期完全不符(本院卷第25頁),且為代書羅彥富所寫,業據證人羅彥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5頁),亦非原告或被告所填寫,可見上開2張支票係陳逸駿與被告間之借貸所簽,與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無涉。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事件受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所示假處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陳逸駿(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共同給付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又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反訴原告既未到場,為反訴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且代書羅彥富亦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金額即為陳逸駿之100萬元債務,反訴被告亦無表明欲就陳逸駿之100萬元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即難認反訴被告有就陳逸駿之100萬元債務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抵押權設定之意思,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亦無抵押權設定合意之意思表示。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所示假處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逸駿(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共同給付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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