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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羅炘津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反訴被告 陳逸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本訴中陳逸駿並非原告,被告嗣以反訴主張上開陳素美、陳逸駿為連帶債務人,並請求其等共同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顯以連帶債務關係對陳素美、陳逸駿2人提起反訴,承上說明可知陳素美、陳逸駿尚非依法律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有間,因此反訴原告向陳逸駿提起反訴之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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