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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許力元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被 告 李月芬(即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見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香妹即曾楊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香妹即曾楊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曾見輝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轉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星展銀行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
星展銀行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曾見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90元及自8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已聲請對曾見輝之財產取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21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楊香妹(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曾楊香妹」,惟其於72年10月7日已撤前夫姓,其姓名應為「楊香妹」【本院卷39頁】,下逕稱楊香妹)於8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曾見輝、劉乾隆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尚未為遺產分割;
嗣後劉乾隆於97年12月5日死亡,劉乾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系爭遺產由曾見輝與被告公同共有,曾見輝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曾見輝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屬公同共有,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759、823、82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第1148、1151、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曾見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裁定、楊香妹及劉乾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楊香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曾見輝111年及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5、35、137至171、173、175至183、185、276、324、326、406至410、468至470、498至505、532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曾見輝有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職權調取曾見輝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532頁、限制閱覽卷宗),被告亦無爭執。
是曾見輝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曾見輝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曾見輝之權利,惟曾見輝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曾見輝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曾見輝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準此,審酌系爭遺產為曾見輝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復考量楊香妹死亡已逾32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參以系爭遺產僅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400分之267,應有部分甚少,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然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得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遺產之產權歸於一致,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使系爭遺產之價值極大化,被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綜核上情,本院認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另原告請求曾見輝與被告應就楊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本院卷第515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見輝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759、823、82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第1148、1151、1164條等規定,代位曾見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曾見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本件原告代位曾見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楊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曾見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附表二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1,169.43平方公
尺
5,400分之267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曾見輝
2分之1
原告負擔2分之1
李月芬(即劉乾隆
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李月芬(即劉乾隆之
遺產管理人)負擔2分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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