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5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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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彭昌盛即洪碧紅之繼承人

黃萍
劉福成
陳龍柱
張繼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而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810元,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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