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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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杰炘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家豪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943,869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被告詐騙所得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0+40,000+30,000=120,000),此觀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刑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原告受詐騙匯款之金額欄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1,823,869元(計算式:1,943,869-120,000=1,823,869),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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