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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進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具體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且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被告、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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