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8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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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簡麗娟
鄭金鶯
洪麗華
洪柏松
洪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金鶯、洪麗華、洪柏松、洪柏杉應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洪柏超、簡麗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金鶯、洪麗華、洪柏松、洪柏杉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洪柏超、簡麗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興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柏超、被告簡麗娟、訴外人洪江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104年10月24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24日,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64%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業於104年9月24日撥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柏興公司,原告與被告柏興公司、洪柏超、簡麗娟及洪江男嗣於110年1月28日另簽立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29日起,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

詎被告柏興公司本應於110月10月24日繳納之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期間之本息,並未如期繳納,且迄未償還,已構成違約之事實,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息外,並應自110年10月25日起計收違約金。

被告柏興公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690,27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部分因被告柏興公司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22%,加計1.64%後即為3.86%,爰以此作為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㈡被告柏興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690,273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應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負償還之責,被告洪柏超、簡麗娟及洪江男則應本於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洪江男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金鶯、洪麗華、洪柏松、洪柏杉(下稱被告鄭金鶯等4人)、洪柏超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由被告洪柏超、鄭金鶯等4人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之本金690,273元暨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柏興公司、洪柏超、簡麗娟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除戶及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而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暨上開證據資料繕本送達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或到庭為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是被告柏興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690,27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柏超、簡麗娟及洪江男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柏興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洪江男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被告洪柏超(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金鶯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鄭金鶯等4人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柏興公司、洪柏超、簡麗娟連帶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690,273元暨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鄭金鶯等4人於繼承洪江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柏興公司、洪柏超、簡麗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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