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醫,2,2024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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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相 對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本院112年10月17日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聲請人書狀、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03、403頁、卷三第41、43、61-65頁)。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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