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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憲民(即李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栢仙
被 告 王笠羽
上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城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城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2年7月20日死亡,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
又李金城之繼承人為李憲民,李憲民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李憲民之戶口名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法務部○○○○○○○○函、簡復表、本院112年12月5日投院揚民定111重訴100字第01812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聚會時飲用威士忌酒類,經被告友人將其送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後,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1分許,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城在進行招牌清洗作業,竟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取出鋁棒,先向李金城詢問「是不是你」等語後,以鋁棒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多下,直至李金城不動,期間並當眾向李金城辱稱「幹你娘」;
隨後再返回李金城倒地處,以鋁棒接續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李金城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但其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合併視神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就李金城部分認被告犯行為公然侮辱及殺人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李金城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李金城所受損害如下所述: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394元:李金城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為治療、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7,394元。
⒉看護費用2萬2,500元:李金城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聘用照顧服務員照護李金城,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
⒊交通費用9,415元:李金城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車資、停車費用共計9,415元。
⒋精神慰撫金904萬8,672元:李金城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右眼全盲,左手力量與靈活度弱化,無法正常生活,及遭受毆打期間,被告更出言公然侮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更於不及送請鑑定李金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李金城即死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4萬8,67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7,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3萬7,394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交通費用9,415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100萬元為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李金城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李金城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金城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為治療、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7,39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李金城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聘用照顧服務員照護李金城,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500元,業據提出薪資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李金城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車資、停車費用共計9,415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被告對於李金城因其所致之系爭傷害,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之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卷),及李金城因被告系爭刑案所為之行為,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其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合併視神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李金城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萬9,3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394元+交通費用9,415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補償金: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修正後條文規定,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準此,犯罪被害人於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李金城於11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作成決定補償其醫療費用8萬9,801元、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5,680元(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該決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111年度補審字第19號卷第269-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61萬6,235元【106萬9,309元-3萬7,394元(醫療費用本案請求未逾8萬9,801元)-1萬5,680元-4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23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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