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重訴,5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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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劉安仁(即劉如庚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張維呈
訴訟代理人 劉濬甄
被 告 張緄贊
張劉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張緄贊、張劉兩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及被告張維呈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劉如庚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4地號土地、693地號土地、6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劉如庚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宋錦蓉、劉仲凱,此有劉如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劉如庚之繼承人協議將劉如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本院業已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5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分管協議,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684地號土地分割,並就693、6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為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

依甲案分割,原告自684地號土地所分得甲土地可自684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通行對外道路,被告張維呈所分得之乙土地可自684地號土地北側道路通行對外道路,並無通行上問題。

另694地號土地為袋地,坐落於693地號土地之內,而被告張緄贊、張劉兩為夫妻關係,故請求將693、6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丁土地由被告張緄贊分得、戊土地由被告張緄贊、張劉兩分得後維持共有,如此被告張緄贊亦可通行戊土地以至公路,俾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使用上、經濟上價值,且對外有適宜聯絡之通行方法。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如依甲案分割,將使被告所有同段689、686地號土地因北側、西側之地勢高低差過大而無法聯外使用。

又684地號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其中D1至D8種植茶樹範圍之土地,係因被告張緄贊經開墾整地繼而種植,迄今已近40年,且6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至A2及C1至C3之南側道路及水溝,為被告張維呈所開闢,如此方能聯接所種植之茶樹,故不同意甲案關於68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為符合使用現況,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將甲土地分割予被告張維呈,至693、6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同甲案。

按上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法院認適當者,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目前無農舍登記及相關註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以及693、694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發文日期111年4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100018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1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235頁),應堪認定為真。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693、694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本院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即屬有據。

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684地號土地及同段551、553、686、6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至D8所示之位置及範圍,為被告張維呈種植茶園,並由其開闢如附圖一編號A1至A2至B1至B4及編號C1至C3所示之684地號土地南、北側之道路及684地號土地茶園南側之水溝,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又附圖一所示A1至A2道路南側,即如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勘驗當日所繪製ab連線略圖部分,ab連線所經之處有近1層樓之高低落差,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

⒉693、694地號土地部分:甲乙案就693、694地號土地,關於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二、三所示丙土地由原告分得、丁土地則由被告張緄贊分得、戊土地由被告張緄贊、張劉兩分得後維持共有,並無不同。

又分割後之丙、戊土地均得通行至公路,丁土地雖無道路與公路直接相鄰,然因分得丁土地之被告張緄贊與被告張劉兩為夫妻關係,並就分得之戊土地願與被告張劉兩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張緄贊自得通行戊土地以至公路,無通行上之困難,且合乎當事人之意願。

衡之上情,694地號土地如由原告及被告張緄贊均取得土地顯有困難,被告張緄贊自得單獨取得取得合併分割後之丁土地。

是以,此合併分割之方法自屬妥適。

⒊684地號土地部分:⑴甲乙案均係按原告及被告張維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所得之面積,並將684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北側位置土地分配予被告張維呈,大致上與使用現況相符,此部分差異不大。

甲乙案主要不同之處在於6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南側A1至A2道路及緊鄰之C1至C3水溝究應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張維呈?⑵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A1至A2之道路及緊鄰之C1至C3之水溝為被告張維呈所開闢,慮及A1至A2道路及緊鄰之C1至C3水溝為被告張維呈所開闢,目的在為養護D1至D8之茶園所設,對被告張維呈經營、養護茶園有所助益,如此方可與茶園合併使用,是就現有使用秩序而言,自難期待被告張維呈捨棄所開闢之A1至A2道路及C1至C3水溝,故乙案如附圖三所示規劃由被告張維呈取得甲土地,自屬妥適。

⑶原告固陳稱依乙案主張之附圖三觀之,原告分得之乙土地雖與公路相臨,但此靠近公路部分實際上與公路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原告需獲分配如附圖ㄧ所示A1至A2道路(依附圖二所示實際上包括部分C1至C3水溝)部分,否則原告無法利用按乙案分割後之乙土地乙節。

惟原告如經支出開墾費用填高後亦得與公路連接,並非客觀不能,且此部分支出得經鑑定找補後由被告張維呈給付原告30萬5,620元,獲得一定之補償(理由詳後述),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公,故684地號土地以乙案方式分配,較甲案為佳。

⒋基上,審酌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效益,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即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配。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之形狀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

又694地號土地原告則未受分配,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山林農業為主,鄰近土地大多上未達充分利用,土地利用屬低度利用狀況,且系爭土地屬偏遠山區,缺乏公共設施,距竹山鎮生活機能地區直線距離約2公里處,以鹿山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因屬偏遠山區,主要以自備交通工具為主(見估價報告第22頁);

再依照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用使用分析及勘估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採乙案各共有人找補情形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具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⒉至被告張維呈主張684地號土地因伊有進行開墾才有今日之現狀,必須扣除伊之開墾整地成本後找補,才屬公平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後,估價師補充鑑定說明略以:農牧用地如有開墾農作使用情況,與未開發雜木林情況相比,其價格當然有所差異,惟依實務而言,勘估標的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皆不考量,僅就該土地價值評估,及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不考慮地上物存在影響土地之價值,因其開墾衍生歷年之收益,依農地而言須持續經營方為其投資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可見估價實務上並不考慮地上物歷年開墾情形,僅是就土地本身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蓋開墾雖會投入成本,惟土地價值因此提高,自可從此投資中獲益,顯然本案被告張維呈開墾土地種植茶園並非毫無獲益,否則即無開墾整地種植茶園之經濟理性動機。

故被告張維呈主張乙案應依附表三之一之鑑定結果而為找補乙情,並無可採。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應付補償之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就693、69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均有理由。

爰諭知693、6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及68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並依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地段:南投縣竹山鎮瑞山段 68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69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69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15,341.02平方公尺 面積:10,290.44平方公尺 面積:1,489.01平方公尺 1 劉安仁 8分之5 2分之1 2分之1 2 張維呈 8分之3 3 張緄贊 10分之4 2分之1 4 張劉兩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9,588.14平方公尺 分歸劉安仁單獨取得 乙 5,752.88平方公尺 分歸張維呈單獨取得 丙 5,889.73平方公尺 分歸劉安仁單獨取得 丁 1,489.01平方公尺 分歸張緄贊單獨取得 戊 4,400.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緄贊、張劉兩維持共有取得 張緄贊3371/4400 張劉兩1029/4400
附表二之一(單位:新臺幣)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維呈 27萬3,260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27萬3,260元 合計 27萬3,260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劉安仁 68萬8,58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緄贊 67萬3,859元 張劉兩 1萬4,728元 合計 68萬8,587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緄贊 59萬5,604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59萬5,604元 合計 59萬5,604元 附表三
編號 分得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5,752.88平方公尺 分歸張維呈單獨取得 乙 9,588.14平方公尺 分歸劉安仁單獨取得 丙 5,889.73平方公尺 分歸劉安仁單獨取得 丁 1,489.01平方公尺 分歸張緄贊單獨取得 戊 4,400.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緄贊、張劉兩維持共有取得 張緄贊3371/4400 張劉兩1029/4400
附表三之一(單位:新臺幣)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維呈 9萬3,482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9萬3,482元 合計 9萬3,482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劉安仁 68萬8,58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緄贊 67萬3,859元 張劉兩 1萬4,728元
合計 68萬8,587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緄贊 59萬5,604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59萬5,604元 合計 59萬5,604元
附表三之二(單位:新臺幣)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維呈 30萬5,620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30萬5,620元 合計 30萬5,620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劉安仁 68萬8,58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緄贊 67萬3,859元 張劉兩 1萬4,728元 合計 68萬8,587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張緄贊 59萬5,604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安仁 59萬5,604元 合計 59萬5,604元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安仁 5620/10000 2 張維呈 1859/10000 3 張緄贊 2080/10000 4 張劉兩 44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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