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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游錦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被 告 楊維彰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次子,因被告向原告誆稱,被告有資金需求,需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人壽新美滿終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泰保單)、新光人壽長樂終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5AM041890,下稱新光保單,並與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為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而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偕同原告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0年4月1日至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相關手續,然被告卻隱瞞上開辦理手續實係將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保單、新光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被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完成上開變更要保人手續,而將前揭保單之價值利益贈與被告。
嗣原告因有支出需求,欲以國泰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於111年8月2日,申請補發新保單的過程中,始知國泰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
並於同月5日,向新光人壽查詢後,而知新光保單之要保人亦已變更為被告。
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且撤銷後被告保有系爭保單之價值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㈡又原告考量訴外人楊維整即原告長子經濟狀況不佳,為使被告能為扶養其兄長楊維整,並負擔原告未來之養老院住宿、生活照護等費用(下稱系爭負擔),遂與被告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南投縣○○鎮○里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東榮路355號,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履行系爭負擔。
詎被告自110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未履行。
原告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屆高齡,患有帕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惡性腫瘤等疾病,且其名下系爭保單之價值利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移轉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時,縱領有勞保年金之撥付,其存款亦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15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迄今卻未盡扶養義務,故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保單、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㈣爰就系爭保單,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國泰保單、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均變更為原告;
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為預先規劃其財產分配,且出於降低贈與稅申報之目的,而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縱認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惟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5日、110年8月2日已先、後知悉新光保單、國泰保單遭詐欺情事,故原告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同係出於財產分配之預先規劃,為單純之贈與,並未約定附有系爭負擔。
㈡又原告尚領有勞保年金及南投縣埔里鎮南門里公有第三市場第50號攤位之租金,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縱認被告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但原告尚有其他3名子女,亦應共同分擔,且被告於112年6月起迄今,每月均匯款2,000到原告的帳戶,已盡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125頁):㈠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臨櫃辦理將其名下國泰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臨櫃辦理將其名下新光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名,分別為:被告、楊維整、訴外人楊淑惠、楊淑景。
㈤原告每月領有8,988元之勞保年金。
㈥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每月匯款2,000元至原告帳戶。
㈦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由);
於112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單、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㈠原告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是否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㈥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⑴被告偕同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分別前往國泰人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育仁服務中心、新光人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據點,將原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保單、新光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被告並於110年3月22日同日辦理國泰保單之保單借款430萬元,其後於同月24日、26日再以現金全數清償該筆保單借款等節,有國泰保單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借還款紀錄、新光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訪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245至251、3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贈與國泰保單係遭被告詐欺部分:①依兩造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所示,兩造僅於「關係人-要保人變更」一欄有勾選之註記,至於「繳費/其他變更事項」一欄則未有任何劃記,而在該申請書「填寫說明及注意事項」一欄第1、2點,分別載明:辦理要保人變更項目,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僅申請要保人變更者,應單獨填寫申請書等語;
於當事人簽名欄處,並有註記提醒事項: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之權利贈與他人,致申請要保人變更時,應向國稅局完備贈與稅之申報等語,原告則分別在「(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則在「(新)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
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申請書時,對於該申請事項係專為辦理要保人變更一事,應有所認識,況原告亦於同日辦理申報贈與國泰保單之贈與稅事宜,此有被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益徵原告應非不能理解其與被告辦理上開申請事項,在法律上係將其國泰保單保險權利讓與被告之意義。
②另依證人蔡佳芳即承辦上開變更申請事項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依該份申請文件上蓋印證人之印章,可以確認是臨櫃辦理的申請案,故變更前、後之要保人即兩造均係本人臨櫃前來辦理;
在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業務時,會向原要保人確認其理解該申請手續係將保單變更為新要保人,如其呈現意識恍惚狀態,便不會繼續辦理申請變更手續;
在客戶辦理申請變更手續時,會請原要保人書寫變更理由,本件雖不確定是由兩造間之何人所書寫,但變更理由即如申請文件上所載「要保人指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足認原告於填寫上開申請書時,業經蔡佳芳向其確認其理解變更要保人之意義,並依原告之意思完成變更手續。
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誤以為當日係辦理「保單借款」,而不知係辦理「變更要保人」等語,惟與前揭申請書所載書面內容、蔡佳芳前揭證述內容均有所不符,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原告主張贈與新光保單係遭被告詐欺部分:①依兩造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所示,於「要保人」一欄即載明:變更為被告等語,而在該申請書「作業規定及填寫須知」一欄第2點,並載明:變更要保人時,新舊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須簽章等語,原告則分別在「(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則在「(新)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
另依原告申請上開事項時受訪之訪問表(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所示,承辦人員曾分別向原告確認受理訪問之事項係「要保人變更」、係原告本人受訪、係由原告本人就申請事項親自簽章並同意辦理、申辦要保人變更係出於財務規劃之原因,以及確認原告已了解並同意申辦變更的保險內容,並同意將新光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且了解變更後原要保人的一切權利義務皆會移轉給新要保人。
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申請書時,已透過承辦人員在訪問之過程中逐一確認原告變更要保人之意思,原告對於該申請事項將使其新光保單的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給被告一事,自應有所認識。
況原告於上開申請10日前,甫辦理國泰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保單借款手續,應非不能辨識此二手續申辦作業之差異,縱認被告僅向原告稱此項申辦手續係欲辦理「保單借款」,亦難認原告在辦理上開申辦過程中,均陷於誤為辦理「保單借款」手續之錯誤。
②另依證人廖維秀即承辦上開變更申請事項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當時係親自臨櫃辦理,與公司要求如係臨櫃辦理即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之規範相符;
辦理保單內容變更之業務時,會請原要保人提供雙證件,並確認是其本人後,向其確認所欲辦理變更之內容,承辦人員會準備相關文件並以螢光筆標示客戶應填寫的欄位,再交由其本人親自填寫;
本件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所親自簽名;
如客戶是欲辦理要保人變更,承辦人員會確認客戶的意思,在客戶未能理解該手續的意思時,會向其說明此手續係將客戶原有保單的權利及義務全數移轉給新的要保人;
如觀察客戶反應,認為其在辦理當下有精神恍惚的情形,便不會繼續上開手續;
本件是在確認過原告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意願後,才會受理變更手續;
依公司規範,承辦人員尚須將訪問表上所載的問題逐一向原要保人詢問、確認,再由承辦人員依其回答勾選於訪問表上,本件訪問表,便是由承辦人員逐一向原告詢問後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0頁),足認原告於填寫上開申請書時,業經廖維秀向其確認理解變更要保人之意義,並依原告之意思完成變更手續。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誤係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與前揭申請書所載書面內容、訪問表所載向原告確認之事項,及廖維秀前揭證述經過均有所不符,其主張並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僅受被告告知係欲辦理「保單借款」而非「變更要保人」等節,固然提出訴外人楊淑景即原告女兒與訴外人熊士菁即被告配偶、楊淑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楊淑景到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達借款需求及以保單借款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受贈系爭保單權利時,有需用款項之情形,然此與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單之權利,並無牴觸,甚至在被告作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情況下,其更能依自己意思決定何時、如何利用系爭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蓋原告於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時,對該辦理變更手續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有所明瞭,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同時有辦理保單借款之需求,遽認被告係故意隱瞞辦理「變更要保人」之事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況縱使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其等申辦手續實係辦理「變更要保人」之事實,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足知承辦人員均已向原告為告知,並確認原告之意思,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申請時,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原告本人為告知;
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失智等病症,在意識判斷上不若一般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惟原告既係親自臨櫃辦理,當係由承辦人員當面口述向申辦之人傳達,並得由承辦人員直接觀察其反應,且依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於申辦過程中,均已向原告確認其得以理解其申辦之效果,亦經原告親自簽章確認,自申辦過程之各該環節以觀,應足確保原告已充分理解其所申辦之手續即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及變更後所生之效果為何,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所為財產分配規劃,均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為之,不會係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為之;
原告如果要辦理保單內容之變更,不會跑到臺中辦理,而會就近找認識的保險員;
原告已特別對被告為財產的轉移規劃,不可能再將系爭保單規劃分配給被告等語。
惟原告或係出於財產分配與子女之預先規劃,而其規劃又可能涉有稅捐等諸多考量,然此均僅係存於原告內心之動機而已,與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贈與時,是否受被告詐欺,致其意思形成過程之不自由,並無必然關連。
原告為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對於其係以「變更要保人」而發生移轉系爭保單權利之事實,在原告形成上開意思表示之過程當屬重要,惟原告對此事實並無誤認,亦無可能僅因被告未向其告知、說明,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是無論原告係出於何種動機,或有何異於原告過往辦理系爭保單相關手續之經驗,均不足以動搖原告對其所為係「變更要保人」之認識,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撤銷自不生效,故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贈與關係仍屬合法有效,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具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即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時附有系爭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贈與行為附有系爭負擔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6、171至174、179至180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包含兩造所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均未見有何關於系爭負擔之記載;
參諸原告主張系爭負擔之內容,僅謂扶養楊維整、負擔原告未來之養老院住宿、生活照護等相關費用等語,惟具體應如何、在何限度內扶養楊維整,及被告依系爭負擔所應支出之項目、數額,甚或系爭負擔責命被告所為之給付義務是否俱已發生等節,均未明確,則兩造間是否確於贈與系爭建物之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合意附有系爭負擔為贈與契約之約款,自非無疑。
原告僅謂系爭負擔為兩造口頭約定,且自陳就該約定並無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原告就其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時,附有系爭負擔之約款,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數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年約80歲左右,其行動不便,存款僅餘5萬多元,每月主要倚賴勞保年金8,988元入帳,而無其他收入等節,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105至109頁),核與楊淑景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所示,除2筆金額合計僅3,860元之投資財產外,其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其中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坐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予以變賣,原告即無棲身之所,是原告自無將該2筆土地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之可能;
編號3之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而編號4至8之土地,原告則僅與他人公同共有0.12500至0.12509間甚小之應有部分比例,堪認編號3至8之土地均難為有效之利用,如欲令原告將該等土地變賣以換取金錢,顯非易事。
又原告於111年雖有南投縣埔里鎮南門里公有第三市場之營利所得1萬9,644元,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日將其經營之第50號攤位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業據其提出攤鋪位轉讓申請書、第三公有市場112年行政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9、22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將上開攤位登記到楊淑景名下,並由原告持續收取每月大約1萬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惟核與前揭轉讓過程有所不符,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攤位租金係由原告持續收取之證據,故其所辯,尚無足採。
是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難認其能繼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且除上述不能或不易變現之土地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維持生活,被告係原告之次子,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⑵原告居住在南投縣,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堪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含南投縣)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有帕金森氏症、身心障礙,而需居住於安養院經專人照護,每月至少有4至5萬元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並未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尚難認此部份主張可採。
原告每月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1萬7,076元,扣除原告自承其每月可領取8,988元之勞保年金,其餘不足之8,088元【計算式:17,076-8,988】,即應由原告之4名子女即被告、楊維整、楊淑景、楊淑惠共同負擔。
原告雖稱楊維整因患有精神及心智功能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謀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然稽之原告所提出楊維整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僅能認定楊維整患有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並經醫師囑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尚難逕認其因上開病症,已無從事勞務活動之能力,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4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按月匯入2,000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5至9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數額不高,但與每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2,022元【計算式:8,088÷4】相當,且依原告所自陳,其目前居住之房屋即坐落其所有之土地上,亦得因而減省另行租屋居住之開銷,堪認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用,加計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尚足敷原告生活所需。
⑶基上,被告對原告固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其既非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保單、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憑;
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擇一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另就系爭建物,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土地 備註 1 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北門小段245-1地號 地目:建 2 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北門小段246-5地號 地目:建 3 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段88-8地號 地目:道 4 彰化縣田中鎮明禮段311地號 田賦(公同共有) 5 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段1號 田賦(公同共有) 6 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段3號 田賦(公同共有) 7 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段5號 田賦(公同共有) 8 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段6號 田賦(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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