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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94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月5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月3日止,應依本院108司執平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給付異議人部分為勝訴判決,嗣由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439元,所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漏未將該部分列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相對人則就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月3日止,應依本院108司執平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給付異議人)全部提起上訴,嗣第二審判決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一部廢棄,並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而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惟未就駁回上訴部分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以,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自應依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定之,亦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裁判書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卷宗可稽。
㈡原裁定依據本院前開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稱:就其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既遭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乃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並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以審究,更不容於此程序中,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為不同之酌定。
故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其所陳,即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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