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亡,1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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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勝富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陳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文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進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文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文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號)於95年3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1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查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另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且相對人曾於73年間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迄今尚未停用,然其健保費及電話費均係經由相對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代扣繳納,而該帳戶自95年1月1日迄今,僅有老農津貼等政府補助款存入,及扣繳農保費、電話費、電費等支出,並無其他存款、提款或匯款之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草屯鎮農會112年9月25日投草農信字第1120004960號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查訪,因相對人戶籍地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號該地址已無房屋,附近無鄰居,經以電話詢問鄰長廖金象及雙冬里里長洪朝專都稱不認識相對人,也不知相對人去向,有該局112年8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943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㈡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95年3月15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失蹤,計至102年3月15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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