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亡,13,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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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隨

相 對 人
即失蹤 人 李輝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輝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街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輝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李輝全,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規定參照)。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輝全為其弟,於97年10月17日失蹤,迄今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草戶字第1120001834號函在卷可憑。

四、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7年10月17日受理李輝全失蹤,迄今失蹤已逾7年,失蹤人多年戶籍無異動,失蹤人李輝全亦查無入出境、在監押紀錄、使用電信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保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系統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健保系統資料查詢、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草戶字第1120001965號函及函附之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28日投草警防字第1120020199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派員訪查失蹤人李輝全之親屬李隨、洪清南結果,已數十年未見失蹤人李輝全,且均無人知悉失蹤人李輝全之去處,訪視周遭住戶,亦無人見過失蹤人李輝全等情,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李輝全確已離去其住所,且自97年10月17日申報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李輝全之姊,其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輝全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李輝全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0月17日申報失蹤,失蹤時66歲,而計至104年10月17日為止,失蹤已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李輝全陳報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李輝全於104年10月17日24時死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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