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亡,16,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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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財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火旺 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竹山郡竹山街 大坑字頂林00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火旺(男,大正9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竹山郡竹山街大坑字頂林53番地)於民國42年12月9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火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火旺(男,大正9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竹山郡竹山街大坑字頂林5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因相對人自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2月9日自竹山郡竹山街大坑字頂林53番地分家後,即查無其他任何設籍資料。

再依上開戶籍資料,相對人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已死亡,相對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因相對人出生年代久遠,亦查無係遷往何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9年,合於民法第8條受死亡宣告之年期規定,為此聲請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火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參照)。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參照)。

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規定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而相對人陳火旺自昭和18年12月9日即民國32年12月9日自臺中州竹山郡竹山街大坑字頂林53番地分家即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陳火旺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新竹市竹北市戶政事務110年11月9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03102號函在卷可憑,並有南投○○○○○○○○○112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1120002483號函及函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相對人陳火旺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之記事,光復後無相對人陳火旺之手抄本或死亡記載相關戶籍資料,且查無相對人陳火旺配偶及子女相關戶籍資料。

四、相對人陳火旺於日治時期設籍之地址即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林53番地,對照現今之地址為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此有南投○○○○○○○○○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在卷可憑。

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查訪現竹山鎮秀林里長林坤裕,因年代久遠亦未知悉相對人陳火旺相關資訊,此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20909號函及函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應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失蹤。

並可認相對人於昭和18年12月9日即民國32年12月9日起即失蹤且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火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陳火旺係日治大正9年11月28日(即民國9年11月28日)出生,其於民國32年12月9日失蹤,當時係22歲餘,而計至民國42年12年9月24時為止,其失蹤已屆滿10年,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第8條修正前已合於該條規定,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開期間之始日不計入,故應推定42年12月9日24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從而,本院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陳火旺於42年12月9日24時死亡。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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