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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
失 蹤 人 蕭中洲 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中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蕭中洲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蕭中洲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至111年6月29日連續8年,各年度清查之查對成果均為行方不明應列為失蹤人口,是失蹤人蕭中洲自104年8月20日起即行方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中洲自104年8月20日起即行方不明乙情,業據提出南投○○○○○○○○○112年8月16日投戶字第1120002251號函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101720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10138465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6月8日投市殯字第111001385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18日投投警防字第1120018149號函、戶籍謄本、104年至112年歷年應清查人口作業清查人口明細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里長訪查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
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證。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相對人於104年8月20日已行方不明,計算至111年8月20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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