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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忠儀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簡淑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簡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簡淑芬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簡淑芬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簡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於77年9月7日失蹤,迄今已34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兄簡時英到庭證述:我那時已經國中畢業,在臺中舅舅家工作,大概是77年9月7日相對人失蹤隔天,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失蹤了,相對人當天上課都很正常,據說相對人下課後去碧山巖附近的寺廟那邊玩,後來就失蹤了。
相對人失蹤後,前幾個月我爸爸有跟警察一起找,但找了好幾個月找不到,後續我父母有2年沒有工作,就開著貨車去全省認無名屍,全省無名屍都有認過,但沒有一個跟相對人有相同特徵,後續就沒有任何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
而相對人查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亦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查訪,據里長蕭世杰表示其認識相對人,小時候為鄰居關係,但從40年前到現在未再看過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訪談記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77年9月7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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